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执异51号
案外人:周苗苗,女,住新沂市。
申请人:南京**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冯双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南京**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公司)与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苗苗对本院查封新沂市**街道**路**号**铭苑**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输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群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175810.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75810.7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日,本院根据**输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金融机构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2020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备案登记在张以翠名下的群冠铭苑房产;登记在周苗苗名下的群冠铭苑房产;登记在孙涛名下的群冠铭苑房产,(保全价值66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周苗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9年12月26日,我与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群冠公司开发建设的群冠铭苑房屋,我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因**输公司与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群冠公司存款66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致使上述房屋被查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周苗苗于2019年12月26日与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约定:周苗苗分别以701220元、711014元、455291元、455707元、701220元、709589元的价格购买群冠铭苑一阶段共计六套房屋。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新沂市群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周苗苗,金额为1500000元。现涉案房屋已备案在案外人周苗苗名下。案外人周苗苗名下登记有新沂经济开发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新沂市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周苗苗名下除备案有涉案房屋以外,还登记有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周苗苗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秀军
审判员 刘茂文
审判员 苗 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