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羿德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羿德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红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北东路165号东湖尚郡2栋27-28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784025W。
法定代表人:易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LT1U85。
法定代表人:刘鲲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6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与被告(反诉原告)红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3915.54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应退的数额23915.54元为基数按6%(年化)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退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在地为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装修,并根据双方结算总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478310.88元。该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3月到期,被告应依约于质保期满时向原告支付尾款质保金共计23915.54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红璞公司辩称,1、羿德公司的施工501-524室共计24套房屋有16间卫生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羿德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给红璞公司造成了四万多元的经济损失,无权要求红璞公司支付质保金;2、因羿德公司拒绝维修,红璞公司向出租方赔偿了30万元维修费用,在房屋保修期内渗漏水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羿德公司承担;3、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返还,该工程2017年5月竣工,防水保修期6年,保修期在2023年5月才届满,故红璞公司不应返还质保金,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红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283.02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租赁的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面积为1020㎡的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5日。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为两年,有防水要求、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六年。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2018年,反诉原告与出租人武汉德勤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承租的房屋漏水问题被扣除了3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确认,在反诉原告承租的房屋中,漏水房屋106间。其中,反诉被告施工的501-524室总计24套房屋,有16间卫生间存在漏水问题。按2830/间的标准,反诉被告应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283.02元。反诉被告装修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严重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为此,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羿德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红璞公司的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维修合同价款、内容未与我公司联系沟通,发生问题应先与我公司联系,由我公司进行维修,如果我们拒不维修,由其他公司维修,也应当告知,但我公司未收到反诉原告要求维修的函件通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璞公司对羿德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往来询证函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询证函已标注本函只做复核账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未备注是本案工程的发票款项,是否与案涉合同有关无法确定。羿德公司对红璞公司提交的两份和解协议、工作联系函、快递寄送单无异议;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质保期限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两年满后就应当支付质保金;对红璞公寓华中国际产业A1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收据、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阳逻港A1#楼2-6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同时红璞公司也未告知羿德公司,故对这笔费用不予认可。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往来询证函》、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红璞公寓华中国际产业A1栋租赁合同》、付款回单、收据、协议书、情况说明、阳逻港A1楼2-6层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羿德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红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装饰装修服务,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020㎡,乙方(承包方)工程承包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2017年3月5日开工,2017年4月5日竣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75903.17元。10.1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乙方在质保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10.11本合同自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陆年,电路工程的保修期限为陆年;11.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书面认可分肆次,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比例占30%;完工验收合格,付款比例占40%;最终结算完工合格,付款比例占25%;质保期满,付款比例占5%,尾款在保修期满后,并无发生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时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羿德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红璞公司共向羿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54395.34元,下欠工程质保金23915.54元未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红璞公司(乙方)与出租人德勤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红璞公寓华中国际产业A1栋租赁合同》,租赁物业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2-31层,面积共计30107.40平方米,约720间。案涉房屋在租赁物业范围内,因案涉工程出现卫生间渗漏水问题,红璞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羿德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璞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项目精装质保金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你单位与我司于2017年3月签订了《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第十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约定中第11条,该项目自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水工程保修期限为6年,电路工程的保修期限为6年。合同竣工结算总价为478310.88元,已结算454395.34元,留存5%质保金共计为23915.54元。该项目自2017年5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防渗漏质保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自2018年开始,华中国际产业园A1栋项目在常规运营中发现卫生间周边返潮起皮,墙体渗水,卫生间漏水至楼下等防水、渗漏类问题,严重者渗漏至整个外围走道造成土建墙体浸水发霉腐烂,至此我司与业主方无法租赁使用,更无法正常销售。由于该项目存在重大的装修质量问题,涉及重大维修,因此业主方一次性罚没我司30万质保金。鉴于此,我司现罚没你单位5%质保金合计为23915.54元。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贵公司对我司罚没质保金事项的确认函回函至我司,如未回复则视为贵司同意。羿德公司收到该函件未回函,亦未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故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是否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6年,其返还条件是质量保修期届满,而案涉工程是含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防渗漏工程,其工程保修期限应为6年,故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时,羿德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红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羿德公司是否应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283.0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卫生间渗漏水问题,红璞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羿德公司应当予以维修,但其以质量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维修,违反了合同约定,红璞公司为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羿德公司承担,但红璞公司应当提交案涉工程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及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因其赔偿请求是自行计算的数额,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羿德公司赔偿损失45283.0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472元,减半后收取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32元,减半后收取4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应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汪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