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46号 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汛西村二组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 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瑞丰花苑31幢甲单元1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5********。 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市豪庭公司)与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凯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税金(922872.3X1.16-502436.43=568095.4)元及利息(以5680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最新L**计算);2.请求被告***与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宜兴市万石镇豪庭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后注册了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德州合同》),《德州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德州市,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石材安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条件为“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毕: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0%,双方在办理结算手续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16%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即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德州合同》第十五条的定了合同附件包括德州售楼处内装饰石材报价清单1,德州售楼处外装饰石材报价清单2。另有双方工程联系单,山东聊城售楼处装修无合同,参照徳州石材合同。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项目也早就移交并使用至今,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但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02436.43元后就一直再无付款。另***、**作为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使用案外人个人账户向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与**应对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265186.16元。 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企业名称里没有“市”,原告起诉对象并非被告一,应予驳回对被告一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称参照德州合同,而德州合同中主体一方系被注销的个体户,应由经营者***(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也是和***对接往来,款项也是直接付给***个人的。二、关于诉请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价,与事实不符,也和其所主张的德州合同报价相冲突。且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期限尚未届满。2.原告主张16%税金无依据。3.原告主张与被告二、三人格混同并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4.原告已查封被告二单独所有的188.77平方房屋,按市场价值,已能足额受偿原告诉请金额。但原告还查封了三被告银行账户,超额查封应予以解封。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被告常州凯纳公司作为发包人,宜兴市万石镇豪庭石材经营部作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订《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德州市,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综合单价见合同附件,合同暂定总价为683728.43元,石材安装工程的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第四条工程变更办法(一)乙方在无经济损失的范围内无条件接受甲方变更,并不得因变更工程量和费用未定而拒绝接受施工,否则造成工期延误和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如因甲方要求的变更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二)工程中变更、签证需经甲方认定后方予计取。……合同第七条供货时间及地点约定(二)产品的运输有乙(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条件约定(一)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工程完毕: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0%,双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无争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一)乙方价格为出厂价,不含税,如需乙方提供给甲方同等金额的符合税务规定的正式发票,其16%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约定(一)结算方法:该合同双方确认的计价方式计算,施工过程中图纸外的新增施工内容、设计变更内容、签证内容,最终按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二)新增或变更项目的结算依据及方法:1.合同中已有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款项目按已有的价款项目执行;2.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款项目,可以此作基础,双方协商确定此变更项目的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款项目,由双方协商书面确定此变更项目的价款。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量及保修约定(四)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修复。……合同附件:1.德州售楼处内装饰石材报价清单;2.德州售楼处外装饰石材报价清单。常州凯纳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宜兴市万石镇豪庭石材经营部在乙方处加***。在该内装饰报价清单附件中,工艺部分包括水吧台异形费、***异形费、磨双边、倒角、加背筋、波打线粘接、开槽、切角、台盆挖空在备注一栏中注明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另查明,宜兴市万石镇豪庭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后该经营部注销,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聊城售楼处内外装饰石材装饰工程无合同,双方均一致认可涉案聊城售楼处的施工项目的约定内容参照德州石材合同。2019年11月15日,案外人**出具完工单一份,内容为“山东聊城中粮国宾府项目售楼处内外石材装修全部完工,数量已确认”。 2019年1月,原告宜兴市豪庭公司制作了《聊城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922872.3元,结算方式:现场实际测量工程量;该结算书分为室内装饰石材结算清单、室内石材工程量清单、室外石材结算清单、室外石材工程量清单。在室内石材结算清单中,关于120mm踢脚线项石材加背筋总价处用“×”号划去;在室内石材工作量清单中,室内地面第一项洽谈区及水吧台区地面石材加背筋的量被横线划去,第三项销控台区地面石材加背筋的量被划去,室内墙面石材及吧台第四项120mm踢脚线石材加背筋的量被划去,第六项销控台石材加背筋的量被划去,第七项水吧台石材加背筋的量被划去,第九项盥洗台面石材加背筋的量被划去,第十二项大厅背景板背整面加粘背板的量被划去,运输费被划去。在上述清单中,均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但原告方不认可该划去的施工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方制作的结算清单,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公司制作的聊城室内石材结算单及聊城室内石材结算单,主张工程总价款为636228.7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未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基于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聊城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疆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疆海(JD)字【2022】第05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聊城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90631.64元。(二)供选择性意见1.石材加背筋:经鉴定为3938.90元;2.工艺费(包含波导线粘结、对角切角、倒角、抛光、磨双边、开槽、开洞):经鉴定为21568.45元;3.运输费:经鉴定为9384元;小计34891.35元。(注:供选择性意见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鉴定方法为:(一)工程量1.工程量根据室内石材工程量清单、室外石材工程量清单;2.根据现场勘查核实情况计算。(二)工程计价1.《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采购合同》;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室内石材卡门灰、意大利灰单价参照合同中云多拉灰石材价格;室外石材50线条、100线条单价参照合同中65线条、110线条价格进行换算;2.黑金花、***、***石材合同中无相似材料价格,参考类似工程及市场询价综合确定;组价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3.石材加背筋:此项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鉴定意见书中作为供选择性意见出具,供法庭裁决;4.工艺费(包含波导线粘结、对角切角、倒角、抛光、磨双边、开槽、开洞):此项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鉴定意见书中作为供选择性意见出具,供法庭裁决;5.运输费计算:宜兴市万石镇到聊城中梁国宾府项目售楼处运输距离为782公里,6元/公里/车,按石材重量折算需2辆车运输,计782*6*2=9384元。此项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鉴定意见书中作为供选择性意见出具,供法庭裁决。鉴定花费17730元。 另查明,原、被告除本案聊城售楼处装饰工程项目的合作外,还有九州花园精装修、悦动广场精装修、凯迪电器精装修、德州售楼处装修四个项目的合作,且有项目存在诉讼纠纷。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亦有该内容的显示,原告称该工程联系单系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制作,后以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方发出的扫描件,由***本人签名确认,其中载明编号为C.O.13-20210220-01,事由为有关宜兴市豪庭石材工程款项细则,签收人姓名及时间为***;2021.2.21,内容如下:兹有2021年2月10号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农民工支付协议精神。特做如下说明:1.九州花园精装修,石材合同为205626元(不含税价格)。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费用418375.88元。乙方决算报价须保证石材单价为原合同单价,石材数量初审稿在2020年1月29号已发给乙方,最终石材工作量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2.悦动广场精装修,石材合同价格165000元(不含税价格),2019年悦动样板间石材费用为9058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石材费用132000元。乙方决算报价须保证石材单价为原合同单价,石材数量初审稿在2021年1月25号已发给乙方,最终石材工作量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3.凯迪电器精装修,石材合同价格370910元(普票价格),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石材费用472546元。乙方决算报价须保证石材单价为原合同单价,最终石材工作量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4.山东德州售楼处装修。石材合同价格为683728.43元(不含税价格)。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费用300000元整。乙方决算报价须保证石材单价为合同单价,最终石材工作量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5.山东聊城售楼处装修。无合同(参照德州石材合同)。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费用502436.43元。乙方决算报价须保证石材单价为合同单价,最终石材工作量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2021年2月25号之前提供上述工地的合同及合同清单,结算书,完工单,石材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结算所需资料及各项目总结算清单。庭审中,被告方对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502436.43元无异议。 2018年8月3日,案外人周淑华向原告方账户转账200000元,并注明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预付款;2018年10月24日,案外人周淑华向原告方账户转账120000元,并注明聊城石材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方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方提交该3**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常州凯纳公司以个人账户对外付款经营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10日书写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收到被告公司预支款35万元,其中25万元系支付的德州项目的工程款,剩余10万元系支付的聊城项目的工程款。该收条内容为“因宜兴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其支付农民工工资35万元正,豪庭石材承诺此次之后不得再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凯纳装饰公司所(索)要任何费用。其中35万元由***(豪庭石材法人)自由支配。另豪庭石材必须在2021年5月1日之前和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所有项目结算单,若结算单未结算完,常州凯纳装饰有权按自身结算单结算,并追诉***(320922198312290034)多支付账款”。庭审中,被告公司代理人多次要求原告方明确已付款的502436.43元的组成,在原告方未能明确的前提下,其称该数额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负责人***签署的编号为27884688的承兑汇票20万元、2018年10月24日由案外人周淑华转账代付的12万元、2019年1月18日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的10万元、2019年1月29日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的82436.43元组成。原告对该组成无异议。届时,综合上述付款事项,双方争议点在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计算已付款金额时,漏算了由***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0元和在***出具的收条35万元中,除明确标注支付德州售楼处项目的20万元(原告提交的由周淑华于2018年8月3日转账支付的)外的10万元系支付的聊城售楼处款项,但原告方认为该5万元和10万元系支付的其他项目的款项。基于该收条中载明的该35万元由***自由支配,另原告认为在上述工程联系单第三项凯迪电器精装修项目中甲方已支付乙方的石材费用472546元即包括***收到的35万元,之所以计算到其中是因为2020年年底凯迪电气精装修项目存在工人向被告公司讨薪的情况,被告***才支付给原告35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其同时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日期。 另查明,案外人周淑华系被告***的母亲,被告常州凯纳公司有两位股东,即被告***(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 上述事实,有《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桩施工和采购合同》《完工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完工结算书》、银行转账记录一宗、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首先,原宜兴市万石镇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常州凯纳公司签订德州合同,在本案中仅为参照适用,聊城售楼处项目施工并未签订合同,且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已注册成立,故原告在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时,具备以原告公司名称为主体的诉讼资格。其次,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名称中并没有“市”,原告解释称系笔误,符合常理,且涉案施工工程确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之间约定涉案聊城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参照适用《德州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部分,因合同约定该税金部分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税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经鉴定,涉案聊城售楼处内外石材装饰工程价款为690631.64元,另就双方争议的事项附选择性意见。庭审中,双方争议有二,一是就该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是否应当计取及计取标准的问题;二是涉案35万元的收条中除200000元系支付的德州项目工程款外,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及剩余100000元是否系支付的涉案聊城售楼处项目的工程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包含确定性意见及选择性意见,双方对确定性意见无争议,但被告认为石材加背筋、工艺费用、运输费不应当予以计取,系因其认为该部分系原告方的让利或未施工,庭审中,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同意运输费按照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数额计取。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就原告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量及被告是否应支付运输费、工艺费用产生巨大分歧,涉案参照的德州合同虽约定为综合固定单价形式,但亦约定了据实结算的条款,故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实有必要。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参照适用的合同及附件,结合现场实际勘察测量,作出内外石材工程价款、石材加背筋、工艺费用、运输费的各项金额。也即为该几项项目已实际施工及产生,故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由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实际勘验对原告方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结算,该实际发生的施工项即选择性意见应当予以计取。就运输费,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按照石材重量对运输车辆的计算存在偏颇,因石材本身尤其是异形石材存在形状、面积及放置位置的影响因素,该因素可导致其实际载货重量小于核载重量的问题,故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运输车辆为3辆较为适宜,运输费计算为782公里*6元/公里/车*3=14076元。就***、***、荔枝面***三种石材价格,原告方认为该价格偏低,施工时的市场价格更高,要求按照当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因双方参照适用的德州合同及附件中并未有相同或相似的报价,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购时的三种石材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点,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联联系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仅从形式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不认可,并未就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提出质疑,原告解释称该工程联系单系由被告制作并以扫描件的形式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后由原告方签收,该解释符合客观实际,且结合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的原告收到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该联系单对涉案聊城售楼处项目明确已付款502436.43元,而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系在被告向原告方发出工程联系单之前,按照一般常理,如该35万元中的15万元系支付的聊城项目的工程款,那么在之后的工程联系单中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被告在制作工程联系单时未将该部分计入已付款,且在被告提交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收到的35万元由其自由支配,故该收条载明的35万元中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及另外100000元系支付的凯迪电器精装修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0631.64-502436.43(已付)+14076(运输费)+21568.45(工艺费用)+3938.90元(石材加背筋)=227778.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德州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条件约定(一)预付款: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二)工程完毕: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0%,双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无争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约定质保期亦届满,因原告未就合同约定的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移交手续的时间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中粮国宾府售楼处已于2019年初开售商品房,涉案售楼处已实际投入使用,为了便于计算,原告方同意自2020年1月1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时间已经过质保期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2777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原告方认为被告常州凯纳公司使用***及周淑华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营构成人格混同,应刺破法人面纱由两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常州凯纳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公司法中仅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就其他公司亦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曾使用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周淑华的个人账户,但并未提交***、**与被告常州凯纳公司存在资产不分、账目不清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另结合被告常州凯纳公司的其他付款行为,不足以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需要予以处罚的意见,因是否需要鉴定需根据庭审中的情况来认定是否有做司法鉴定的必要,以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另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且双方就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原告在举证期间外即庭审后申请司法鉴定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27778.56元及税金、逾期付款利息(以227778.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7.8元,由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6.68元,由原告宜兴市豪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12元;鉴定费17730元,由被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