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凯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文载明的甲方为“龙湖**x-x-x”,代理人一栏为**。由于该合同签订时龙湖**x-x-x已登记产权人,所以,无论从合同载明的内容或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来看,**均非合同相对人,无需就案涉合同承担付款义务。2.**向凯纳公司支付10万元属实,凯纳公司也认可该款项系支付装修款,但**并未有明确表示同意就案涉合同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合同主体的追认或债务加入。二、案涉合同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由于案涉装修依附于不动产,**及**并非不动产的权利人,所以该装修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即使**因子女上学短时居住在案涉房屋,也是基于与产权人的身份关系,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一审判决基于**与产权人的身份关系而混淆各主体的独立性,进而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1.凯纳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装修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整体验收合格即应支付全款。同时,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价款应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案涉房屋在2015年9月即入住,所以诉讼时效至迟自2015年10月即应开始起算。至凯纳公司起诉时,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购买主材等约定明确时间,但又把该行为纳入装修合同进行处理,理应按装修合同之约定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时效。3.凯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催要装修款的依据,故一审认定凯纳公司进行催要无事实依据。4.凯纳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由于未有合同载明的全体当事人签字,故该份结算协议并未成立,对本案各方均无约束力。同时,由于该份协议系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作出,如**认可该协议内容,那该协议载明的债务应由**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对装修金额的认定错误。1.凯纳公司主张代购材料成本505705元的依据,绝大部分均为凯纳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未有**签字确认,凯纳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依据。2.凯纳公司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工程预算清单、也未提供工程决算清单,在凯纳公司提供的代购证据材料中,明显存在如“美缝”、“***”等非代购项目,而凯纳公司也未提交所谓“基础装修”所涉工程量清单。由于凯纳公司在装修行业经营多年,连案涉房屋的装修设计都能提供装修设计合同,却没有提供案涉装修工程的预算、决算资料,明显有违常理。五、一审判决对**提交的30万元付款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在一审中提交的30万元付款凭证,一审判决认为“系**父母以常州**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凯纳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凯纳公司陈述该款系支付**公司装修款”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仅表述该30万元均系**父母支付,并未表述该30万元均以**公司名义支付(详见庭审笔录),一审对于该30万元的用途认定错误。六、凯纳公司、**涉嫌共同伪造债务,侵害**的合法权益。**与**自2017年起即开始分居,即使按**所述,双方也已于2020年的3、4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提出无理的经济要求而作罢,**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而本案凯纳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载明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在**与**明显处于离婚边缘、且**非案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签署该份明显对**不利的结算协议有违常理。在本案及与**相关的他案中,**均拒不出庭,但又提供与凯纳公司诉求相符的答辩状,不当放弃诉讼利益,显然有与凯纳公司共同串通、伪造或转嫁债务的嫌疑。 凯纳公司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签字的结算付款协议时间是在2021年,凯纳公司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 **未作答辩。 凯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凯纳公司装修款367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6日生子**xx、2015年4月27日生女华xx。2012年6月11日,**父亲***、**母亲***、**儿子**xx向常州嘉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屋。2014年5月1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xx名下。**于2021年8月17日起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等,2021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21)苏049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与**离婚;婚生子**xx、婚生女华xx随**共同生活等。 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甲方、发包方)与凯纳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案涉房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龙湖**x-x-x;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合同价款99874元;水电完工验收合格支付60%即59924元,瓦工、木工完工验收合格支付35%即34956元,整体验收合格支付5%即4994元,甲方增项费用的95%于二次工程款同时交纳。**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凯纳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签字。2014年5月31日,**向凯纳公司刷卡支付10万元装修款。案涉装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凯纳公司还提供主材等材料。案涉房屋于2015年装修完毕后,由**、**、**xx实际居住。 2021年1月4日,**(甲方)与凯纳公司(乙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案涉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双方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于2015年完工并业主已入住。乙方曾多次向甲方催款,但欠款久拖不付。现双方就结算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装修结算总价为681435元,含基础装修,中央空调,瓷砖,全屋地板,墙布,**及五金、灯具、全屋纯实木木门及护墙板等所有装修材料。二、甲方已付款总额为31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月4日付款5000元(实付3000元。享受交3000抵5000活动)。2014年5月31日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收到承兑:5张,每张2万元合计10万元。2014年12月2日收6张1万承兑,2张2万承兑合计4万元。2020年12月23日付现金9000元。三、甲方尚欠付装修尾款367435元,双方同意抹去零头,按367000元结算。由于甲方目前手头紧张,甲方将尽快凑钱付款。如仍拖延支付,乙方将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中,凯纳公司提供装修结算清单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基础装修价款99874元,代购材料成本价505705元、管理费及利润为75856元。 一审中,**提供***、***以常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向凯纳公司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凯纳公司陈述该款系支付**公司装修款,******公司与凯纳公司有装修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凯纳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3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凯纳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签字确认的结算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应支付凯纳公司装修款367000元,故凯纳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3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一审确认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凯纳公司要求**支付保函费,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首先,**、**系夫妻关系,上述装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装修合同实际进行了付款,其知晓、认可并参与了案涉装修合同的履行。其次,案涉房屋装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实质上也获得了装修收益,如**、**与产权人就装修收益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再者,双方未就购买主材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凯纳公司进行了催要,**也出具了结算协议,故**辩称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金额。凯纳公司未举证双方就基础装修价款外的代购材料的结算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凯纳公司也未举证**对管理费、利润等的全部认可,故结合代购材料具体项目、代购材料成本价、管理费及利润比例、凯纳公司实际施工情况等情形,一审确定**对未付款项中的32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所举***、***以**公司名义向凯纳公司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无关,本案不予理涉。**经一审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7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常州凯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2.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872.5元,由**、**负担5120元,由**负担752.5元。 一审判决后,凯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凯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核后,于2022年6月27日裁定准许凯纳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的母亲***于2015年2月7日向凯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5万元;2.凯纳公司出具的**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凯纳公司支付20万元的收据及支付凭证;3.**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包括一审提交的**公司代付的10万元在内,证据证***公司已代付本案装修款35万元。凯纳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凯纳公司与**公司存在其他装修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父母及**儿子**xx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及二人的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就涉案房屋与凯纳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合同》及达成的结算付款协议系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作出的,对**、**均发生效力。**认为**公司向凯纳公司交付的35万元系支付本案装修款,因凯纳公司不认可**所述,且**公司与凯纳公司存在其他装修合同关系,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与凯纳公司于2021年1月4日达成结算付款协议,至2021年10月11日凯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凯纳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 **认为**与凯纳公司存在共同伪造债务、侵害**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凯纳公司负担487.50元,**负担63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