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112执2055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1526070。
法定代表人:侯晓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北路铁骑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4072500L。
法定代表人:郭洪卫,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燃料四公司)与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112民初4933号判决书和(2018)鲁01民终7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球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济南燃料四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货场及附属设施的经济损失(以每年租金60万元为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清除涉案货场内存放的由其厂房被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等。2019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济南燃料四公司认为,现场建筑垃圾未清理完毕,现场南侧紧邻铁路护栏的建筑垃圾下面有铁路部门铺设的电缆线、电缆井,原货场北侧部分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修路,其要求球墨公司出面与铁路部门协商尽快把电缆沟及其上面的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完毕后交付;另外,在租赁期间的土地征收问题应当由球墨公司负责解决赔偿问题;因为租赁场地尚未交还,应当由球墨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球墨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清理了垃圾,其无权对铁路部门铺设的电缆沟进行清理,若对紧邻铁路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济南燃料四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政府征收土地修路、强拆房屋均与其无关。球墨公司提交了其在判决生效后向济南燃料四公司通知交付场地的通知、2019年1月31日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济南燃料四公司与球墨公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限被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涉案货场内存放的由其厂房被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清除标准有重大分歧,执行依据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燃料集团总公司四公司对(2017)鲁0112民初4933号判决书和(2018)鲁01民终7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限被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涉案货场内存放的由其厂房被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刚
审判员 龚纬
审判员 许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万劲松
书记员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