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与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1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黄治平,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男,该场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洪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以下简称西山农牧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球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农牧场的法定代表人黄治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农牧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兵11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81380.9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仅是引水管道材料采购合同,而且部分管材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加工、安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延期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事实。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审计报告价格均认可,但原审法院却推翻审计报告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量进行判决,显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事实错误。原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中标后结算应以审核报告为准,上诉人没有延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球墨公司辩称:一、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球墨铸铁管及管材附件,也明确了对货物的交付义务及货款支付义务等。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本身是附带加工、施工以及工程延期等系被上诉人导致,以上事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且该两项上诉理由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涉案审计报告记载货物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物,而非全部货物。被上诉人仅对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并非认可审计报告记载之金额系实际供货的货物价值。被上诉人基于对合同约定已超量完成供货,上诉人亦全部接收。但在本案中,却主张按照审计金额结算货款,显然违反涉案合同约定。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明确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日期。截止本案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145余万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与时间,证明上诉人已经存在严重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山东球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260.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l7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山东球墨公司与被告西山农牧场签订《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小城镇供水管网工程(场外引水部分)一期工程(设备二标段:引水管道材料采购)买卖合同》,由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应管材及管件,合同总价款为14244647元,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与方式进行了约定并附有附件。合同同时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出卖人代办汽车将合同货物陆续运输至买受人施工工地,买受人必须派人到施工现场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并将收货凭证签字后交给运输司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买受人向出卖人预付合同总价的10%,买受人支付预付款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通知及时供货,材料安装、试压完毕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至实际用量金额的30%,待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用量金额的50%,剩余款项经审计结算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至实际用量金额的90%,剩余实际使用金额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10%,最迟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本合同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如因施工设计变更增加或变更部分材料,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一票结算。附合同清单载明:输水干管材料及安装部分为球墨铸铁管DN1000K8T级7650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9级2210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8TF级200米。水源部分管材及安装部分为球墨铸铁管DN1000K8T级175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新疆宝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后作出新疆宝中(2018)03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工程造价审定造价15627618元,报送结算造价16407037元,审减额为779419元;工程造价较上报预算总价核减原因为由于上报结算各类管件单价较高,实际各类管件现场制作、安装执行施工期造价信息,计价不合理,以上原因导致上报预算核减了779419元;工程总价较合同总价核增原因,合同签订管材及管件为成品到场,结合工程实际均为现场制作、焊接、安装、吊装,产生很多机械及组装费用,经甲方确认,给予在合理范围内认可其工作内容,故造成比合同价有核增,核增了1382971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审核报告书所附明细部分为:球墨铸铁管(K8TF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198米;球墨铸铁管(K8T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7650米;球墨铸铁管(K9T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1464米。

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交付DN1000K9级球墨铸铁管共计209根,每根6米,共计1254米;原告向被告交付DN1000K8级球墨铸铁管共计1122根,每根6米,共计6732米;原告向被告交付DN1000K8TF级球墨铸铁管共计33根,每根6米,共计198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张旭签收的DN1000K9级球墨铸铁管共计119根,每根6米,共计714米;DN1000K8级球墨铸铁管共计153根,每根6米,共计918米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张旭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签收的随货同行单应作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凭证。被告认为张旭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对其签收的凭证不认可。另原、被告对审核报告审定造价15627618元中载明使用的管材数量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审核报告中的K9管材使用量少于实际供货量,差额为504米,单价为1344.5元(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单价),合计价款为677628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46237.1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兵1101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输水干材料球墨铸铁管DN1000K8T级7650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9级2210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8TF级200米,水源部分球墨铸铁管DN1000K8T级175米以及管件,约定总价14244647元。被告委托新疆宝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疆宝中(2018)03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认可,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盖章确认。该审核报告书审定造价为15627618元,该款项比双方合同总价14244647元核增1382971元施工现场机械及组装的费用。审核报告记载球墨铸铁管(K8TF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198米;球墨铸铁管(K8T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7650米;球墨铸铁管(K9T接口形式)规格DN1000主管长度1464米。实际使用的管材数量比合同约定有所减少,球墨铸铁管DN1000K8TF级减少2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8T级减少175米,球墨铸铁管DN1000K9级减少746米。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杨长胜、张新保签收的随货同行单上载明的DN1000K8T管材数量6732米、DN1000K9管材数量1254米认可,对张旭签收的随货同行单上载明的DN1000K8T管材数量918米,DN1000K9管材数量714米不认可,因杨长胜、张新保、张旭签收的随货同行单为同一制式,内容一致,且杨长胜、张新保签收的K8T管材数量为6732米、K9管材数量为1254米,均与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数量不一致,被告虽不认可张旭签收K8T、K9管材数量,但未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张旭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代其签收接收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旭签字验收的K9T管材使用数量为714米,扣除已计算在审核报告内210米,剩余504米,单价1344.50元,共计677628元,加上781380.90元(15627618元-14846237.1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459008.9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以145900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应按照审核报告书审定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未违约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及付款期限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被告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1459008.9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459008.90元为基数,按照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山农牧场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西山农牧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在施工完毕后仍有结余,证人所述案涉管材的交付存在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制作不属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管材是否存在委托第三人加工制作的事实,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由第三人进行加工制作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此事实,故对证人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西山农牧场与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供货标的、数量、价款,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该结算方式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仅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供货量进行结算时的依据,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本合同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本案中对于实际供货量,双方持有争议,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由法庭主持双方对供货量进行核实时,双方仍各持已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欠付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

关于焦点1,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欠付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所查事实,上诉人西山农牧场与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虽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供货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供货数量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对于实际供货情况,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实,对于双方争议部分确定为677628元,结合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欠付被上诉人山东球墨公司的货款数额为1459008.9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西山农牧场称根据审计报告应认定欠付被上诉人货款781380.9元,该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以工程延期过错责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上诉人违约,虽然该条中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但该约定仅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供货量进行结算时的依据,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本合同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本案中实际供货量已超出了合同供货量,直至本案诉讼后双方对实际供货量进行核实时仍各持已见,因此在供货量不确定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上诉人欠款数额,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西山农牧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其自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显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上诉人西山农牧场是否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保障其权利实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应认定该费用属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山农牧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货款1459008.9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440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1459008.90元为基数,按照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第四项,驳回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主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8元,共计34592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负担27674元(已预交19728元,上诉人仍应负担7964元,与前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负担6918元(已预交14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俞忻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李明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