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

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辖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惠横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5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指定的工地,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哈密市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球墨铸铁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交货地点作为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业已废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