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3490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3490号
原告: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99号皇都名尚城1幢0933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天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原告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顾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7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承接了位于通州区××北一环的翠湖景苑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2015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监理费为102万元。被告先后进行了分期支付,并从一套购房款中抵扣40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
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翠湖景苑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合同就监理费的计算、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1份,人防工程2份,地下车库2份,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1月4日竣工验收。
4、监理费结算单,按合同约定监理费为110万元,后双方协商为102万元,证明原告监理费总金额为102万元,被告已支付了95万元,尚欠7万元。
5、监理款支付明细及记账凭证,95万元中有40万元是用一套房屋抵算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通州区××北一环的翠湖景苑工程;合同自2013年4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4月17日完成;监理费按10元/平方米计取地下室的面积,其中90万元为基本费用,其他费用为委托方的考核费用;支付方式为基础结束付20%即18万元,主体完成付30%即27万元,竣工验收付45万元,其他费用根据考核情况在交房后三个月内一并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4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的监理费为102万元,已付55万元,余款47万元,该项款从翠湖景苑9栋103室购房款中抵算40万元。被告对余款7万元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亦已对原告应得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对于结欠原告的监理费7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监理费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金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铁军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用69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审 判 员  季敬飞
人民陪审员  阚新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