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弘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胜国等与许拥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316号

原告:南充弘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总经理。

原告:任胜国,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弋世春,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许拥军,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南充弘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川建筑公司)、任胜国、弋世春与被告许拥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华、原告任胜国、弋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建修工程款851700元,并按合同规定,从2014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清息止;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弘川建筑公司与被告许拥军签订《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建筑总面积1450平方米,单价包干为每平方米1000元,工期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停料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许拥军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待工程全面竣工后,经许拥军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签订合同的当天,许拥军与弘川建筑公司就《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予以了公证。合同公证后,实际施工人任胜国、弋世春将房屋修建竣工。被告以在外地工作忙,故意拖延不按合同约定予以验收,从而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每次均推诿。该工程除许拥军同意用房屋抵偿工程款545000元,许拥军的债权人强行进驻该幢房屋,导致该房屋涂料、窗户、四角线条无法进行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3300元。许拥军共计下欠工程款总额为851700元,至今未付。后四处查找许拥军,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弘川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弘川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

3.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将《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公证。

4.收条,拟证明被告许拥军收取原告弋世春修建房屋工程保证金2万元。

5.损失证明,拟证明被告许拥军认可停工损失每天按照500元计算。

6.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拟证明被告许拥军房屋建筑面积为1392.42平方米。

7.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许拥军将已经建好的房屋出售给任东明、黄汉东,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38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被告许拥军收取原告弋世春建房保证金2万元,被告许拥军向原告弋世春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弋世春、任胜国开始为许拥军修建房屋。因许拥军未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向被告许拥军提交《停工报告》一份,载明:我们于2013年4月16日承建许拥军私人住房,现已于2013年7月13日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二层楼盖板,按照约定,你应在一个星期前就应支付工程量的第一次拨款,但现在你迟迟未付,你应赔偿未拨进度款给工程造成停工待料的经济损失费每天7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许拥军在《停工报告》上批注:从7月18日起给予停工损失费每天按500元,待工程款第一次支付停止支付损失费。2013年11月8日,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以原告弘川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弘川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许拥军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任胜国作为原告弘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许拥军作为甲方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许拥军私人住房;2.工程地址:南充市高坪区;3.工程规模:400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范围的土建施工,包括基础(砼挖孔桩由甲方负责)、主体(砖混结构、楼板采用预制板)、铝合金窗、进户防盗门(价格400元左右),欧式窗套安装、防水、砖砌阳台栏杆、内外墙体抹清砂灰、外墙油漆(白色)、楼梯扶手、楼梯间仿瓷涂料(施工范围内不含任何附属工程和水电安装)。三、施工期限及大包干单价:工期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可根据天气情况顺延,本工程大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单价含文明施工费,不含任何税费),决算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国家计算面积的相关规定),施工用砖和楼板新旧皆可。五、付款方式:1.乙方从基础(挖孔桩)以上全额垫资修建,待工程全面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在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留壹万元作为保证金,半年后付清)......。六、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违约:承包方签订合同后付保证金贰万元,如乙方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赔偿对方贰万元。如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待料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甲方负责赔偿。该保证金在基础完工后甲方足额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南充市顺庆区公证处将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将案涉房屋修建完工。该房屋竣工后,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许拥军亦未支付工程款。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弘川建筑公司自行委托南充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对许拥军住房建筑面积进行测绘。根据南充宏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楼号分层竣工建筑面积统计表记载:许拥军房屋楼号为20幢,第一层住宅建筑面积464.14平方米、第二层住宅建筑面积464.14平方米、第三层住宅建筑面积464.14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392.4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任胜国、弋世春认可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并自认收取购房款150000元,自认已抵工程款385000元。原告任胜国、弋世春自认对合同价款内的房屋涂料、窗户、四角线条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3300元。审理中,原告弘川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与其是挂靠关系,原告任胜国、弋世春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由任胜国、弋世春主张。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斋公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经村委会干部走访群众,调查邻居得知被告许拥军于2014年去国外务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弘川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许拥军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该自建房达到3层,建筑面积1392.42平方米,根据《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施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作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许拥军签订的《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案涉《许拥军私人住房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虽无效,由于实际施工人任胜国、弋世春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物化于案涉工程,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现该房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拥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胜国、弋世春修建房屋面积经测绘共计1392.42元平方米,按照大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房屋工程款共计为1392420元。现原告主张已收取和抵扣工程款共计5350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胜国、弋世春要求扣减未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533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后,应由被告许拥军支付原告工程款80412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任胜国、弋世春与原告弘川建筑公司均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弘川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任胜国、弋世春承担,故案涉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任胜国、弋世春。

被告许拥军的自建房已投入使用,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许拥军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实被告许拥军认可从2013年7月18日起给予停工损失费每天按500元计算,但原告尚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停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胜国、弋世春工程款8041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0412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弘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胜国、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7元,由原告任胜国、弋世春负担1076元,由被告许拥军负担1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永燕

人民陪审员  代文革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