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晟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6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宏航,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通贤镇周源村周三路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4NX6X。
法定代表人:黄金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一楼(服务中心大楼)1.2.3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7XYEJ6A。
法定代表人:陈琮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2108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按月利率3.21‰计算的利息8150.1元,本息合计290258.1元,之后利随本清,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内架超期租金70000.11元、外架超期租金179172元、建筑物料提升机超期租金22800元,共计271972.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2108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按月利率3.85‰计算的9个月利息9775.04元,本息合计291883.04元,之后利随本清,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增加诉讼请求4,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欠款之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已经承包的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综合楼)的基础至坡屋面主体框架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按3318.3平方米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是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派驻本工程的代表,项目负责人,刘雅伦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但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只好听从被告的要求被迫停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82108元,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付清。后在2020年春节到来前,全部工人纷纷要求支付工资,群情激愤,经县劳动监察部门做工作,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工人工资,仍剩282108元没有支付。另外,因被告严重违约,到2020年7月中旬,被告仍不到工地复工,放弃了对本工地的继续施工。2020年7月15日,业主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清场,把原告安装在现场的内外架和建筑物料提升机拆卸搬走,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按业主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清场撤走。2020年7月25日,业主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另外发包给其他公司继续施工。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为期6个月时间里(实际到7月15日为6个月又11天),造成原告支付内架超期租金70000.11元、外架超期租金179172元、建筑物料提升机超期租金22800元,合计为271972.11元。此外,因被告的违约时间超长,造成原告的1000余平方米的顶层模板变形腐烂,损失10余万元,因不便计算准确数据,原告暂未计入损失数额。在原告反复不断的催促下,被告却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和超期租金。原告打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电话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或将原告电话拉黑的情况,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解决。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依照规定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上的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承揽涉案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工程后挂靠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将综合楼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在本案中***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的范围为综合楼所有的主体框架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楼基础至坡屋面主体框架,模板制安、混凝土浇筑、钢筋绑安、砌墙砌体等。***并不是单纯就某一劳务工作的施工班组,而是综合楼的建设主体。再次根据***提供的《综合楼施工日记汇总》《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掌控着综合楼的施工进度、人员组成情况及财务管理情况,***对综合楼的施工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因此***为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劳务班组。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主张尚欠装修工程款没有依据。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缺乏客观依据。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当前综合楼也尚未投入使用,无法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达到付款条款。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4日《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截止2019年12月份工程量》显示,综合楼尚未完成的部分有主体砌砖、斜屋面、顶层钢筋混凝土、一楼地面,未完工程量为230620元。而根据原告在庭审时补充的欧仕格公司与创亿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为整改修复未完主体工程包含闷顶层、斜屋面、四层砌墙砖、地板面,合同总价款为655288元,并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两份材料对应施工范围一致均是主体砌砖、斜屋面、顶层钢筋混凝土、一楼地面,但是工程价款确相差40万元。该差距明显能够推断出原告主张的付款依据《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截至2019年12月份工程量》缺乏客观依据,结算方式不合理。2、***公司没有授权刘雅伦与***进行结算,刘雅伦的签字不具有结算效力。施工员刘雅伦在该单据上签字是为确认原告***尚未施工的项目,刘雅伦作为***公司的员工在现场主要是为了确认现场是否施工其作为一般员工没有权限能够代表***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3、***公司支付40万元不是对《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截止2019年12月份工程量》的追认。如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支付了4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款,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是由***提供但是否为***聘请的施工班组,***公司无法确认。三、原告主张的内架、外架、提升机的超期租金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与***公司没有关联。1、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工所需的机械工具设备及零星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解决。外架和物料提升机所需费用在综合楼完工之前由乙方负责,物料提升机安装进退场由乙方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外架、内架等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的超期是超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租赁时间是原告自身的判断而非***公司的要求,原告在承揽涉案项目时应当预见外架、内架等可能存在超期租赁的风险,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知晓欧仕格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仍放任损失扩大,该超期损失应由***自行承担。欧仕格公司解除合同时在工作群、工地现场、***等均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在工作群中知晓欧仕格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明知欧仕格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知晓***公司无法继续承担工程建设,没有第一时间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是让损失扩大,因此超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3、欧仕格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后,***继续施工综合楼,内架、外架、提升机的超期租金是***继续施工综合楼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公司无关。***在庭审时补充提供欧仕格公司与赣州市创亿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如果***没有继续施工综合楼并且与赣州市创亿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为什么能够拿到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和付款的证明?并且欧仕格公司在开庭时也承认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在欧仕格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后挂靠在赣州市创亿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施工由法院查明,但是内架、外架、提升机的超期租金是***继续施工综合楼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公司无关。四、欧仕格公司仍欠付***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与欧仕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876586元,***公司实际收取了12025978元,欧仕格公司仍欠***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欧仕格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将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私自转包给其他公司,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于2018年12月6日,将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过错。至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均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为***的班组,本案实为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方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且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和责任。三、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并擅自停工,经欧仕格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面复工、也没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更没有将全部工程完工,欧仕格无奈,于2020年3月15日正式依法解除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欧仕格至少已支付***工程款12125978元(尚有部分代付款项未统计),远高于***完成的工程量,欧仕格已不欠***任何款项,相反,***公司多收了答辩人的工程款,且还没有完成质量问题工程量的整改、修复费用,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劳务承包条款;4、《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及内脚手架租赁物出库统计、《外架搭建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承包劳务工程租赁设备与机械的情况以及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原告需支付超期租金;5、《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截至2019年12月份工程量》,拟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682108元;6、《欧仕格项目综合楼施工日记汇总》及2019年10月11月工资发放清单,拟证明被告***有限公司盖章确定发放原告的工人工资348112元;7、《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2019年11月份12月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有限公司盖章确定发放原告的工人工资400000元;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由业主于2020年7月26日收回发包给赣州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继续承建完成,以及业主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全部接收,则全部验收合格;9、证明和4张银行入账回单,拟证明在原告在建基础上,承建后续工程的公司都已经全部获得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也应当与业主结算清工程款,将原告应获得的报酬和租金支付清楚;10、业主综合楼现在面貌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全部由业主接收,并接着续建,已经完成了装修,已经不再存在验收的问题;11、截图一张和视频光盘,拟证明到2020年7月15日止,原告搭建的内外架和安装好的模板仍在现场,仍需承担租金。该视频是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微信所拍摄并发送给了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材料劳务机械检测等费用必须由被告***提前向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前报批,被告***违反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主张。该证据系两被告内部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欧仕格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欧仕格新厂区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等工程依法发包给了被告***施工,以及被告***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五份、整改通知单一份、江西欧仕格项目工期倒排进度表、报告、告知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和当地质检站多次向***发出整改通知单;2、2019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现场代表魏国签订了《江西欧仕格项目工期倒排进度表》,确定被告要在2019年11月30日完成欧仕格新厂区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及防雷接地工程、基础旋挖桩工程的施工;3、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完工,且存在拖延工期、不按图施工、质量安全隐患不整改/管理人员未到岗到位、拖欠民工工资、涉嫌转包或挂靠等违法行为,被寻乌县住建局要求整改;四、《致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函》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12月27日停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欧仕格催告未果;五、《恢复施工催告书》、《律师函》、《回函》,拟证明1、欧仕格于2020年2月20日催告***恢复施工,并于2020年2月26日委托律师催告***恢复施工;2、被告***收到了欧仕格签发的《恢复施工催告书》和《律师函》;六、2020年3月5日《催告函》、2020年3月9日的《回函》,拟证明1、欧仕格再次催告***恢复施工和完成整改、修复以及未完工的工程,并明确告知:逾期复工、整改、修复或完工,欧仕格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欧仕格的违约责任;2、被告***收到了欧仕格于2020年3月5日的催告含,但仍未正常复工,仍在推脱。七、2020年3月15日的《通知函》、微信送达记录,拟证明因***经欧仕格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全面复工、也没有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更没有将完工工程完工,欧仕格无奈,解除合同,并通知***来核对工程量和及时腾空场地,并保留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八、2020年3月25日的回复函、2020年5月18日的《律师函》、2020年5月20日的《律师函》,拟证明1、被告***确认收到了欧仕格的解除《通知函》;2、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只是提出各种无理理由,对此,欧仕格委托律师一一进行了回复。九、支付记录及转账付款明细拟证明欧仕格已至少支付***工程款12125978元,远高***完成的工程量,欧仕格已不欠***任何款项。十、(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方承担责任。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一至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寻乌县主体的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时间、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新厂区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的施工项目总面积为29740.54㎡、总价款为14876586元,其中综合楼框架(含墙体)建筑面积3318.54㎡,按每平方含税900元计价,金额2986686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将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中的综合楼主体框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面积3318.3㎡,单价380元/平方米。承包方式是原告按所承包范围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工具。钢筋、混凝土、红砖、砂石水泥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其余包工所需的机械工具设备及零星材料等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日与寻乌县南桥镇宣平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根据2019年11月25日脚手架租赁物出库统计单显示:“租赁立杆、横杆50.1045吨,每月每吨130元;钢管9.12吨,每月每吨120元;十字扣、转扣2330套,每月每套0.39元;顶托2100只,每月每只1.5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寻乌县南桥镇宣平建筑设备经营部签订《外架搭建合同》,约定由宣平建筑设备经营部搭建外架,从进场施工之日起60天为使用时间,逾期按每月每平方0.3元计算租金作为搭建材料的补偿。同日,原告与赣州高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建筑物料提升机1台,租赁费每台每月3800元。上述租赁物用于现场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工程付款”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2019年12月起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停工。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刘雅伦进行了现场核算,综合楼主体框架未完成工程量共230620元,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支工程款348112元,余款682108元未付,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对该结算也进行了签名确认。2020年1月22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400000元,至此原告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82108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赣州市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续建,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料(砖、钢筋、商砼业主自备)、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完工后赣州市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收到固定总价工程款655288元。原告剩余工程款282108元至今未得到支付,经多次催取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和超期租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即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以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署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理,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受,因此,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及租金承担责任。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2019年12月25日刘雅伦、***、***现场核算,未完成工程量为230620元。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与续建结算数额相差400000元,结算方式不合理。因续建合同部分包料(与原告所签合同对比系砂石水泥),与原告不包料承包自然有差额,故对原告与***、刘雅伦共同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违法,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续建时,发包人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已全部接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对于欠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5‰计算,因本案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认定续建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7月26日为交付日;因本案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20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期租金,根据寻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因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拖延工期导致与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最终原告租赁的内、外脚手架和提升机超期,原告因此受到的超期租金损失,应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超期期间应为停工之日起至工程由赣州市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接收之日止。根据2020年1月7日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致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函文“1号、2号及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停工数十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7月26日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创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续建合同的事实,超期期间确定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现原告要求计算2020年1月4日至7月4日为期6个月的超期租金271972.11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包工不包料,实质上是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于建设工程违法承包或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劳务费。因此被告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担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82108元,并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超期租金271972.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元,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瑞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萍
人民陪审员  梅声传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龚珍珍
书 记 员  陈楚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