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4民初892号
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长宁镇竹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FAUH9A。
法定代表人:钟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省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上杭县通贤镇周源村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4NX6X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恒浪,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张加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张恒浪、张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浪、张加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结欠材料款6361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包了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事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恒浪、张加华,被告***、张恒浪、张加华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10月17日,被告***、张恒浪、张加华以被告张恒浪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混泥土(中粗河沙)、刷墙(细沙)、1-3石、2-4石、万年青水泥供销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单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施工人员签名。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32320元、2019年11月27支付15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77360元,仍结欠原告材料款636114元。2020年1月4日,由被告张恒浪的名义写有欠条一张给原告执存,且在欠条上注明了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刘雅伦进行核实所欠款的材料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却拒绝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所请。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张恒浪、张加华实际施工,因业主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未及时支付。张恒浪揽得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后,分别挂靠不同施工单位施工,张恒浪与欧仕格公司商定将1#厂房、2#厂房、综合楼主体工程挂靠答辩人施工并由答辩人与欧仕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为管控风险,于2018年12月15日与张恒浪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4项约定采购合同须经答辩人审核后盖章。2018年12月24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与张恒浪及其合作伙伴张加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以进一步加强对项目风险管控。合同签订后,张恒浪、张加华在施工现场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1月,部分材料供应商、农民工以上访等非理性方式到工地讨要材料款和工资时,张恒浪、张加华甩手不管,答辩人知道后立即介入协调处理,在业主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答人先行垫付了工资、材料款80余万元。今年新冠疫情稳定后,答辩人准备自行组织施工,将剩余约10%的工程扫尾时,欧仕格公司编织各种理由强行解除施工合同,拒不让答辩人进场组织施工,也拒不结算支付工程款,由此导致一些施工班组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二、《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恒浪,原告应向张恒浪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仅有张恒浪个人签字,未经答辩人盖章确认,答辩人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张恒浪承揽的工程除了以答辩人名义施工这部分工程外还承揽了欧仕格公司新厂房的其他工程项目,因此,原告所供材料是否用于以答辩人名义施工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也无法确认。因此,答辩人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张恒浪主张权利。三、仅凭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结算欠条不能确认原告的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1、《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张恒波(张恒浪胞兄)和张加华两个人同时签收或者施工员刘雅伦代理其中一人代收后另一人再及时补签是结算付款的条件。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刘雅伦一人签字,结算欠条中也仅有张恒浪一人签字,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2、2020年1月4日,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工地停工后,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在工地聚集时,张恒浪到现场协调处理,原告要求其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确认否则不让其离开,其本人并未对原告实际供货量及价格进行核实。3、结算单及结算欠条中货款的数量和价格与实际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关供货单据以便确认其实际供货量,并根据市场价格据实结算。综合以上答辩意见,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个人行为。
被告张恒浪、张加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张恒浪、张加华合伙承包江西欧仕格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的事实;3、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材料的相关事实;4、欠款结算单与结算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结欠材料款的相关事实;5、银行明细账流水,拟证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相关事实及证明江西欧仕格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系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据6、2张结算单据,拟证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前三笔款项是已经结算了的本案欠款以外的材料款。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1-5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张恒浪、张加华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江西欧仕格新建厂区1、2号厂房金刚砂地面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张恒浪在承揽欧仕格工程后分别挂靠不同的施工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恒浪挂靠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的施工工程。2018年12月24日,被告张恒浪与被告***、张加华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写明:“合作项目:江西欧仕格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张恒浪挂靠***已签约项目);股份分配:张恒浪占股50%,***占股25%,张加华占股25%,共同承建该项目,利润共享,风险责任共担……”。2019年10月17日,被告张恒浪以“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欧仕格工地专用”为需方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混泥土(中粗河沙)、刷墙(细沙)、1-3石、2-4石、万年青水泥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工地提供沙石、水泥等材料,期间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材料款共35968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刘雅伦对尚欠的水泥、沙石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36114元,刘雅伦在结算单上注明“现场已核算”并签名。2020年1月4日,被告张恒浪对上述欠款出具“结算欠条”一张给原告执存,载明:“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石排工业园区欧仕格新建厂区项目,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沙、石、水泥、材料专用款。总合计636114元。以上情况经现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刘雅伦核实,***代表张恒浪,2020.1.4”。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恒浪挂靠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欧仕格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后与***、张加华共同合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张恒浪、***、张加华均为实际承包人。被告张恒浪以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提供沙石、水泥等材料,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雅伦对尚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张恒浪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现被告张恒浪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恒浪签订采购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被告***、张加华作为合伙人,且承诺共担风险,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法定代表人***又是挂靠人的合伙人,对挂靠人张恒浪签订采购合同用了被挂靠公司的名义持默认态度,对材料的现场核算由被挂靠公司施工员进行,对材料款的给付由被挂靠公司进行,使被挂靠公司的行为与挂靠人的行为混同在一起,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张恒浪,实际施工人是张恒浪和张加华,应向张恒浪主张权利的辩称,根据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上述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结算单及欠条不能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的辩称,因该欠款已由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刘雅伦进行核算后再由张恒浪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数量与价格不符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作为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事情都是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的辩称,因其进行了个人合伙,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张恒浪、张加华共同连带支付63611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恒浪、张加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联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沙石等材料欠款636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1元,由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恒浪、张加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瑞华
人民陪审员 凌育鑑
人民陪审员 梅声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龚珍珍
书记员陈楚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