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81民初1026号
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君林,执行董事。
被告:李劲松,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矿业公司)与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纬建设公司)、李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9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订立了《砂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砂石材料。合同约定了机砂单价为每方220元,石子单价为每方185元,细石子单价为每方185元,粗石子单价为每方185元,砌砖砂单价为每方260元。约定被告李劲松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约定了先货后款,被告付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020年6月30日。约定了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的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列砂石材料。原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19914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讼至法院,望予公断。
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劲松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瑞博矿业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信纬建设公司(乙方)(需方)、李劲松(丙方)(保证人)签订《砂石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机砂(中粗)到岸单价为每方220.00元,石子(5mm-10mm)、细石子(10mm-16mm)、粗石子(20mm-24mm)到岸到单价均为每方185.00元,砌砖砂到岸单价为每方260.00元。石子、机砂的质量标准按甲方现行生产加工的产品质量标准执行。项目名称为:通江县王坪烈士陵园纪念馆项目,收货地点为:通江县***项目施工现场,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授权委托任晓明与乙方委托人员张强(电话***,身份证号码:***)办理货物验收交接手续,双方人员共同验收货物数量、质量确认无误后,双方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但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20年6月30日(如在此时双方未办理结算则推迟至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为砂石料到乙方收货地点后,经甲乙双方前述代表人确认砂石料的每车数量及质量后,由甲乙双方每天依据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销售单核对数量进行结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履约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末尾保证人处“冯刚”二字系被告李劲松的签名捺印,并非冯刚本人的签名捺印。2020年8月16日,经原告瑞博矿业公司委托人员任晓明与被告信纬建设公司委托人员张强结算,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被告信纬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砂货款110154.0元,石子货款57992.75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信纬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砂石货款51768.00元,共计下欠原告砂石货款219914.759元,原告瑞博矿业公司委托人员任晓明与被告信纬建设公司委托人员张强在对账表上甲、乙方签字处分别签名。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对账表、《砂石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的合同义务。被告信纬建设公司向原告购砂石而未付款,经被告信纬建设公司委托人员张强与原告瑞博矿业公司委托人员任晓明结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219914.759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信纬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纬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199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信纬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办理结算,除去2020年8月22日、2020年8月23日两日周末非工作日,付款期限即为2020年8月25日。故本院支持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以所欠货款2199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产生实际损失,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信纬建设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劲松在《砂石销售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货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劲松应对被告信纬建设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劲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纬建设公司追偿。被告信纬建设公司、李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199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1991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源市瑞博矿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0元。
三、被告李劲松对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5.00元,保全费1920.00元,共计4535.00元,由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劲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