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816号
原告:营山县美家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朗池镇磨子街东段4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百花顺和苑1-2幢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营山县美家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发公司)与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家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688.3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三星片区整体城镇化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三星片区××号××路面和栏杆工程。原告按约定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689472.9元,被告支付430784.55元后,无故拖欠工程款258688.35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信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施工合同基本情况: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合同工期21日。开工时间以甲方指定时间为准。合同工期不变。二、专业分包范围:***路K1+028~K1+700段透水砼路面和人行道挡土墙栏杆施工(具体范围根据现场实际可施工范围确定调整)。四、增值税发票的约定:6.发票提供时间:乙方在甲方支付款项前提供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向甲方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送达日期不得超过自开票日期起15天(包含节假日)……。五、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C25浅灰色透水混凝土路面,计量单位m2,暂定工程量5200,综合单价合计90元,合价468000元,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数量收方计算;不锈钢栏杆,计量单位m,暂定工程量450,综合单价合计900元,合价405000元,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数量收方计量。含税(9%增值税)分包总价金额8730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二)结算方式:合同全费用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否则无效。(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甲乙双方现场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收方签字为准,收方工程量不得大于施工图算工程量。)六、付款方式:2.分包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每月支付,每月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专业分包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1年,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支付甲方保修金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十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确认**,电话134××******驻工地的专业分包管理代理,乙方负责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乙方单位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二十二、补充条款:甲方现场技术:**;甲方施工:**,甲方造价:**,×××67。合同尾部加盖信纬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美家发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为615406.5元。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0784.55元(已完成工程量615406.5元的7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9月1日向美家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00000元、30784.55元,合计430784.55元。
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4621.13元(已完成工程量615406.5元的30%)的增值税发票,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邮寄了发票。
2022年1月15日,被告的造价人员**(微信号:×××88,电话号码×****)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新增工程量的进度款清单(载明新增工程量74066.4元),并要求原告进行开票。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4066.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邮寄了发票。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透水和栏杆分包班组收方(已完成工程量)(复印件)、《透水砼路面和栏杆2022年1月分包进度款(营山县美家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期)》(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根据原告的**及本院现场查勘情况,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第一次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为615406.5元,虽然原告仅举示了收方单和进度款的复印件,但结合原告向被告开票的情况以及被告已经支付70%进度款即430784.55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被告应付款项的依据。关于新增工程量7406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向被告开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成立。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88.35元(615406.5元-已付款430784.55元+新增量74066.4元)。因本案无法确定竣工日期,故本院酌情推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保期应从2022年9月15日起算,参照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20684.19元尚未到返还期限,应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8004.16元(258688.35元-20684.19元)及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山县美家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4.16元及利息(以238004.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营山县美家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四川信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