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2019)陕0632民初62号
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
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前,原告参与到被告承建的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中,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管理费、场地租赁费合计784858.4元。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偿还,但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该部分费用连同涉案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原告将被告起诉到黄陵法院,法院判决中认为,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前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管理费、场地租赁费应由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09490元、材料费45368.40元、管理费80000元、场地租赁费120000元,以上合计754858.4元,并以此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原、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在黄陵县境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黄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成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