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262号怡兰大厦B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双龙镇索罗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原名为: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其是在一审期间变更了公司的名称,并将变更登记资历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该公司名称的变更未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故上诉人***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另,原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黄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8元,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61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马东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