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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32民初422号
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惠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4号司前税务局4楼。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双龙镇索罗湾村。
法定代理人范京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东红、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国、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通过招标将位于黄陵县双龙镇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承包给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1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约500米掘进工程量分包给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按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给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87%作为合同价款,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委托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在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每次工程款到达建行七日内取出工程款的87%支付给原告,否则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款的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实际于2010年农历12月已开始在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因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紧张,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项,且其又委托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2011年8月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有限公司如期完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赵某某收买原告技术员马昌利,将原告用于结算的资料买走,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事件。原告多次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或结算协议,并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均未支付。2013年1月19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共同确认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共计4464442元,已经支付2000000元,余款2464442元未予结算。2013年元月,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其余工程款964442元经原告多次请求均未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64442元,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赵某某以个人名义领走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4442元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每天按应付款的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本金1039064元,及2015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510502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509490元、材料费45368.40元、场地租赁费12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委托合同、确认书传真、协议书、黄陵矿业集团二号煤矿工程借款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受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余下500米掘进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完成施工,二被告对涉案项目施工及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39064元及逾期利息510502未付。
第二组赵某某声明及原告垫付被告工人工资、各项费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前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509490元、场地租赁费120000元、材料费45368.40元,被告浙江中宇公司黄陵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对原告2011年3月1日前垫付的费用已声明,其中10万元汇款与被告二矿公司无关。
第三组原告公司资质证明材料传真件两份。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2011年其公司委托原告在被告二矿公司处施工,根据三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单独核算,工程款最终由被告二矿公司支付其公司后,再由其公司向原告付款,其公司亦可委托原告直接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400余万元,其公司委托被告二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原告施工工程中有20米巷道,造价266000元由其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借用其公司材料,材料款共计192975元亦应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二矿公司电费129620.71元、水费43200元、材料费563432.22元,另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定及其他罚款共计304660元,故原告自2011年3月至12月施工期间,上述费用共计1081892.93元,该费用应该在原告所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已得工程款已超出应得工程款项,其公司保留对原告多得工程款的追偿权。如原告认为其施工期间使用被告二矿公司的水费等费用不符,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原告应按其工程总造价的13%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费用中向赵某某负责的项目部缴纳10%,被告公司收取3%。故其公司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与第二被告二矿公司单独核算。
第二组被告中宇公司各项扣款一览表及所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二矿公司的水电费、材料款及罚款共计1081892.93元,如原告方认为有错误,可自行与被告二矿公司结算。
第三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施工后从被告中宇公司领取材料款共计192975元。
被告中宇公司补充证据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工程造价4464442元,其中包括税金、材料款等。签订该协议时其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电费及材料费,其公司保留对原告不当得利的追偿权。
被告二矿公司辩称,2009年3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履行到工程质量处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应扣款确认及手续办理、工程款支付,均由被告中宇公司具体实施和完成,被告中宇公司私下将工程款变相转包给原告发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纠纷应由其双方依法解决。其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中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水费、材料费、返款等费用,已经被告中宇公司确认且双方完成了扣款手续,其公司将工程款余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中宇公司或其授权的收款方,其公司不欠被告中宇公司工程款;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二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系二被告建立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工程款依据定额标准结算,实行总包方式,工程造价包括与工程有关的相关费用,关于罚款及相关费用合同明确约定。
第二组被告二矿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的黄陵项目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中宇公司并非本案原告,2011年8月3日结算造价250余万元,2013年1月20日结算造价1962374元,两次结算共计4464442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
第三组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基于其公司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为解决工人工资,解决付款及结算问题,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单独核算,而不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是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余款付给被告中宇公司而非原告,被告二矿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第四组2011年10月12日委托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委托书系被告中宇公司向其公司出具,按三方协议,工程款未结算,因有被告中宇公司委托,2013年被告二矿公司向原告大春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的工人工资。
第五组被告中宇公司函、工作联系复函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同意并认可扣除工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后余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中宇公司同时授权其公司黄陵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负责办理相关业务,其公司不再拖欠原告或者被告中宇公司任何费用或者工程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二矿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各一份、2009年7月21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凭证首页、结算单两份,2010年4月29日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凭证首页、发票、结算单一份,2013年2月6日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凭证首页一份。证明被告二矿公司对被告中宇公司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
庭审中,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确认书、协议书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权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及确认书中应包括材料费、人员工资等费用,亦包括其公司施工的20米巷道工程款,原告施工中借用其公司材料款亦应扣除,对于该扣除的款项被告二矿公司具有说明权,原告工程款由被告二矿公司单独核算,原告施工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实际扣除,如果被告二矿公司将工程款实际支付其公司,其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二矿公司认为被告中宇公司将承包其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未征得其公司同意,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委托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确认书违法且与其公司无关联性,对其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二矿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所称的单独核算,是指原告大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单独核算,而且该协议并未要求其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原告,而是被告中宇公司向其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委托支付函,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被告中宇公司合法,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矿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系其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1年3月1日后开始施工,原告施工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负担,也印证了原告在施工中借用中宇公司的材料,施工过程中产生各种费用,原告各种费用借据均系其进入施工前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中原告负责人贺某某转款给祝某某的转款凭证系向祝某某送礼,贺某某转款凭证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二矿公司认为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声明及各种单据与其公司无关,从声明中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资质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宇公司对原告证人张某甲证言无异议,被告二矿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宇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举证观点,被告二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中宇公司均按定额标准结算,其公司按被告中宇公司授权向原告付款,核算费用并非结算费用,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第二组证据各项扣款一览表及清单无印章,亦无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二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对账后扣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中宇公司第三组证据出库单无日期及签名,签名并非其公司方负责人签名,属伪证,不予认可,被告二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宇公司补充证据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欠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二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与三方协议相互印证,结算时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之间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其公司未参与二被告合同签订,其公司系2011年3月1日进场施工,提请法庭对被告二矿公司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核实,被告中宇公司对其公司与二矿公司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印证对原告施工中的材料费等费用应予扣除,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原告履行的亦是该合同;原告对被告二矿公司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无异议,认为结算数额中不牵扯其他费用,被告中宇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数字应包括原告施工中的水电费、材料费、罚款等费用;原告对被告二矿公司第三组证据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举证意见,被告中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单独核算,该核算费用包括各种费用和造价,原告施工期间的费用经被告二矿公司认可并向其公司付款后,其公司方可向原告付款,最终付款费用应扣除相应费用;原告对被告二矿公司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二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二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的分包关系知情并同意,其公司认可被告二矿公司向其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工程,被告二矿公司认可,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二矿公司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宇公司函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二矿公司将工程尾款已支付被告中宇公司,不存在扣除其公司水、电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宇公司已向被告二矿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将尾款支付原告,后被告中宇公司又向赵某某委托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将工程尾款支付中宇公司,对该证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中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二矿公司还有未结算完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中的款项系二被告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委托代付的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合同、协议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其举证意见,对本院调取证据中记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委托合同、协议书及结算单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其公司资质证明及证人张某甲证言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宇公司第一组证据三方协议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结算协议书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二矿公司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第三组证据三方协议、第四组证据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宇公司函件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中宇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被告二矿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剩余500米掘进工程分包给原告大春公司施工,并与原告大春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二矿公司结算的工程款87%作为合同价款,并约定87%的工程款包括工程税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等,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春公司实际施工,被告中宇公司应按被告二矿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大春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向被告二矿公司出具确认书,对工程款及未付款项予以确认,被告中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87%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减,原告大春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3%赔偿损失超出法律规定,2011年8月14日结算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按年利率的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予以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5月26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付款七日后的2014年6月3日起计算;原告已主张剩余工程款利息,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定;被告二矿公司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矿公司对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工程已与被告中宇公司结算且将工程款结清,被告二矿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二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委托合同、确认书、结算单证明的问题、被告二矿公司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结算单、第四组证据委托书、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中宇公司函、工作联系函及付款凭证、本院调取证据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公司虽几次达成协议并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但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中应扣款项及各种费用并未结算,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3月前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场地租赁费及其公司签订合同前施工工程款,被告主张的原告应负担的电费、水费、材料费及罚款,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结算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三方协议书、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宇公司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宇公司补充提供证据、被告二矿公司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综上,确认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64.54(4464442×87%-3500000)元,并按应付工程款年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5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工程总长2020米,合同造价为1618.96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奖罚等事项明确约定。2011年3月1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剩余500米巷道的掘进工程,按照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87%作为合同价款,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在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取出工程款的87%的金额支付给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否则每天按应支付款的3%赔偿原告损失,委托合同对双方责任明确约定。2011年8月8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受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预借工程款50万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单独核算,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余额汇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款共计4464442元,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000000元,余款2464442元工程款未予结算,请求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该余款进行结算,并委托赵某某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1月28日,赵某某与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贺某某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关于工程款余款2464442元结算等事宜。2013年2月5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通过黄陵县宏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0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4442元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并每天按应付款的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本金1039064元,逾期利息510502元;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509490元、材料费45368.40元、场地租赁费12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剩余500米巷道的掘进工程,按照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87%作为合同价款,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必须在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取出工程款的87%支付给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款项中包括工程税款、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管理费等,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竣工后,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参与建设施工的工程款4464442元,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2464442元工程款未予结算,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付清,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工程款35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其双方约定每天按应付款的3%赔偿损失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其他款项未结算,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3月前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场地租赁费及其主张的2011年3月份以前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的电费、水费、材料费及罚款,由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后可均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84064.54元,并按应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
二、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5元,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34元,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娅鸽
代理审判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