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626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春。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
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
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做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1009号民事裁定发回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16日做出(2017)陕063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仍然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贺大春;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及原审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陈中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签订《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工程总长2020米,合同造价为1618.96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剩余500米巷道的掘进工程,按照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87%作为合同价款;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在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取出工程款的87%的金额支付给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否则每天按应支付款的3%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1、所有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由被告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由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扣除项目部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及向业主单位借支款项等,由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各自的账户;3、在工程款汇入浙江中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后一周内,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打入各自的账户,否则从第七天起按年利率20%支付守约方相应的利息。2011年8月31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单独核算,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余额汇入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款共计4464442元,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000000元,余款2464442元工程款未予结算,请求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该余款进行结算,并委托赵如顺办理结算手续。2013年1月28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及与建设单位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核实,原告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共计4464442元(含甲方材料款、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税金等)建设单位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00元,余款2464442元,因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建设单位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也未结算。被告负责与建设单位被告对上述工程款余款进行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材料款等暂定900000元,从共管账户支付到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春节过后双方继续对账再据实结算,相互多退少补,春节过后双方并未对账结算。2014年5月26日,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00万元。原告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共计领取工程款3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将其名称变更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双方之间约定的500米巷道的掘进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464442元,二被告共同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按照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的87%,即384064.54元(4464442元X87%-3500000),并依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年利率的20%支付。被告抗辩主张在2013年1月28日,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陵项目部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材料款等暂定900000元,只是双方约定的暂定款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寻求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84064.54元,并按应付工程款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二、被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595元,原告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534元,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7061元。
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审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认识有误。2011年3月1日前上诉人已经实际参与到被上诉人承建的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北一胶带大巷开凿工程施工中并一直为被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场地租赁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3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当日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书,声明书中明确声明2011年3月1日之前工程中发生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将2011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场地租赁费相关证据向法庭出示,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出示过已经支付的证据,因此,关于此部分费用的案件事实是明确的,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需要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另行主张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中宇公司应在收到二号煤矿工程款7日内将87%的金额支付给上诉人,否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3%赔偿上诉人损失(年利率为1095%),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动将利率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符合国家标准,但是一审法院只支持年利率20%的损失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应付工程款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2.请求贵院改判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509490元、材料费45368.40元、场地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中20米巷道工程款不予认定错误。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大春公司共同向黄陵二矿出具的《确认书》不是双方结算协议。该《确认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向黄陵二矿讨要工程款,而不是为了结算。因被上诉人始终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也是以上诉人名义编制的,讨要工程款也是上诉人向黄陵二矿主张。黄陵二矿支付的工程款既包含上诉人的工程款也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款,只有工程款支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对账核算,才能对双方工程款区分。双方《确认书》确认的工程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故《确认书》不是双方结算协议。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水费、材料费及其他罚款其中的材料款(上诉人同意对电费、水费及其他罚款另行主张)及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上诉人所有的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税金不予认定错误,不予认定的理由也不成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受理费承担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澄清案件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庭答辩称:关于晟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及材料款等没有依据,因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对所涉款项已全部做出结算协议,按照结算协议计算方式,陕西晟达公司明确只有64442元,因上诉人晟达公司对水、电以及罚款对象已经核对,对方所主张违约的事实,浙江中宇不存在违约及处罚。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当庭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384064.5元的判项,并将此判项中被答辩人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由年利率20%改判为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384064.5元的判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87%的工程款包括工程税款、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结合《委托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的说明被答辩人应以其与黄陵二矿的结算价4464442的87%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关于材料费、管理费、的辩解都属于混淆视听。3、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上诉人施工的20米巷道工程问题,此20米巷道和本案涉案的500米巷道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结算的是500米巷道工程款,此20米是本案之外的上诉人施工工程,其是否存在是否真实,答辩人不知情,也无从考证。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提供所称的20米巷道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20米巷道问题的辩解是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故意混淆视听,其辩解均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的计算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计算错误问题。被答辩人应付工程款384064.5的利息应由年利率20%改判为年利率24%。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当庭答辩称:1、陕西晟达公司与浙江中宇公司上诉状中,不涉及与黄陵二号煤矿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涉及与黄陵二号煤矿有任何权利义务纠纷。2、本案是陕西晟达公司与浙江中宇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纠纷,与黄陵二号煤矿无关。3、黄陵法院(2017)陕0632民初77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大春矿井安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陕西大春矿井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利息及已付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管理费、材料款等90万元,但因该款是双方约定的暂定款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寻求救济。对于该公司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水费、及其他罚款等费用,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在一、二审审理中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9元,由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4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审 判 员 霍雨枫
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