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陕西大春矿井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晟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的立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但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且原审裁定没有引用管辖依据的具体条文。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9)陕063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而本案是因上诉人中宇公司承建陕西黄陵二号煤矿后,将剩余工程量交由被上诉人晟达公司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由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项目内容、工程安排及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等,且被上诉人晟达公司现依照该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宇公司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