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执91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许文煜,广东大同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执行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一经济社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01200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一经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9722105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9536229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子萱新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铁山河路自编9号0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CFQ2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子萱新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47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腾空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子萱新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场地各自使用部分(详见判决书)负共同返还义务;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物业管理费8800元和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可扣除第三人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的580800元,具体详见判决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接收被执行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子萱新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场地各自使用的部分(详见判决书),并同意对上述被执行人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产,并已发函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本案的执行需待首位查封法院的处理结果。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张 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