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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479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煜,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子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铁山河路自编9号00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CFQ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一经济社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01200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十一经济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9722105W。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89536229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州子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萱公司)、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公司)、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圣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子萱公司、众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判令***、子萱公司、众银公司、圣雅公司、长丰公司、***立即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xx号的厂地交还给**并迁出,并向**支付从2019年起至2020年的管理费8800元,以及从2020年6月直至迁出厂地为止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0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6日,**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十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一经济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十一经济社将其位于花都区××镇铁山河路××段的合法自留地建成厂房(以下简称案涉标的)出租给**,包括厂房、**等。 2011年2月10日,**在保留部分办公室自用的情况下,将案涉标的其余厂房、**、仓库等转租给***使用,因**考虑到与***是多年的上下级关系,关系较好,经协商**同意租金及管理费按照原《厂房租赁合同》来履行,***将租金及管理费直接向十一经济社缴纳即可。但自2019年起,***就拒不缴纳管理费,并从2020年6月起就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租金。 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便与***协商,由***结清租金及管理费后,解除租赁合同并归还厂房,***自行迁出,但***却一直拒不履行案涉标的腾退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然拖欠租金拒不缴纳。 综上所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他人因设立、经营圣雅公司需要,承租十一经济社位于花都区××镇铁山河路××段的合法自留地建成厂房作公司厂房、**等使用,2008年3月6日,**及案外人**共同与十一经济社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2月10日,**与案外人**将其持有的广州圣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款同时约定“甲方(即**、**)与十一经济社签定的厂房租赁费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即***)承担,按原来甲方与合作社签定的合同金额交付”。2011年8月20日,广州圣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股东为***和***。此后,圣雅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厂房进行经营至今,并直接向十一经济社交付租金。《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具体到本案,**等人原将案涉厂房作设立、经营圣雅公司使用,后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及***,案涉厂房仍由圣雅公司继续使用,即**并非是将案涉厂房交付给***个人,而***亦从未向**支付租金,因此**与***之间的行为不具备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退一步而言,若按**所认为的是***使用案涉厂房的观点,此举亦不形成双方之间的转租关系:1.双方并没有转租的合意,**将圣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十一经济社签定的厂房租赁费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按原来甲方与合作社签定的合同金额交付”,即是约定乙方***承担厂房租赁合同的租赁费义务,由乙方***履行“甲方与合作社签定的合同”交付租赁费义务,此约定实质属于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2.从行为上,**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交付***,明显属于“转让”的交易习惯,否则若是转租,按转租的交易习惯则无须将《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交予次承租人即***;3.***之所以愿意受让圣雅公司的全部股权,完全系基于圣雅公司能够继续使用现有案涉厂房进行稳定经营,若无长期稳定的案涉厂房用于经营圣雅公司,***也就不会受让圣雅公司股权,据此亦佐证**将圣雅公司股权及案涉厂房租赁权一并转让。二、关于**向十一经济社支付的2019年至2020年管理费8800元及租金的问题。客观事实表明,**从2020年下半年起一直在谋取案涉厂房的使用权,根据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与现物价水平相比,租金价格不高。**认为有利可图,便千方百计试图让圣雅公司搬离案涉厂房。**先是主动提出借款给***,因新冠疫情影响,圣雅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分别出具两张金额为25万元、49000元的借条给**持有,但**并没有将借条载明的借款交付给***,反而是未征***意见擅自以其名义向十一经济社交纳管理费及租金。后又继续瞒着***并私自以其名义向十一经济社交纳小额租金,以此作为解除所谓转租合同关系的借口。然而,**在本案诉请金额中有299000元属于双方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应将上述两张借条出示或归还***。圣雅公司现有员工数十名,若一旦圣雅公司停止经营,必将导致企业员工面临失业。三、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原系**、**与十一经济社共同签订,若按**所认为的与***之间系转租合同关系,就此而言,转租人应系**和**,故**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圣雅公司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长丰公司述称,我方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同意退出厂房。一、***只将部分租赁房屋(2楼1200平方及三楼300平方**)交付我方使用,合同约定1楼南面600平方厂房和1楼300平方**至今没有交付。2020年1月13日,我方与***、***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花山镇铁山河路xx号1楼南面600平方和2楼1200平方及1、3楼各300平方**出租我方使用。但***只交付2楼1200平方及3楼300平方**给我方使用,***没有清空1楼南面600平方厂房和1楼300平方**交付(有***在2020年9月16日及2020年11月28日发给我方的微信,2021年4月29日拍的照片可以证实)。因此,***只将部分租赁房屋(2楼1200平方及三楼300平方**)交付我方使用,合同约定1楼南面600平方厂房和1楼300平方**至今没有交付。如要腾退,也只是腾退我方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二、***要求**直接对我方租赁房屋进行处置,我方此后实际占有**的房屋使用。我方与***租赁关系于2020年12月10日终止。由于***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没有向房屋所有人交租。2020年11月28日,***通知我方直接向**支付租金。2020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要求**直接清退我方租赁的房屋。后经我方与**直接协商,**同意我方暂时使用租赁房屋,并直接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此,我方与***的租赁关系在2020年12月10日终止。 子萱公司、众银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十一经济社(甲方)与**、**(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花都区××镇铁山河路××段的合法自留地建成厂房出租给乙方作厂房、**等使用,建筑面积为约5229.26平方米,空地面积20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铁山河路、西至凤凰安置区、南至新和十一队空地、北至新和六队厂房。租赁期限共20年,即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为乙方装修期,免租金,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金额,前五年租金的计算方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7元,空地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元,从第六年开始,均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三个五年在第二个五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每五年递增10%,以此类推。乙方需向甲方缴交10万元租厂定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10日,**、**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整体转让其在圣雅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100%股权。其中第一条第四点约定,甲方与花都区第十一经济社签订的厂房租赁费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按原来甲方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 十一经济社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和2020年12月10日向**发出厂房缴款通知书,内容为催促**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20年10月9日,**(****为其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十一经济社支付250000元。2020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十一经济社支付46712元。2020年12月8日,***(****为其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十一经济社支付28830元。十一经济社分别出具三张收据对上述收款予以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收据缴款人处有涂改,***显示为**,其余2张收据缴款人处显示为**。2021年1月11日,十一经济社出具收据,内容为协调管理费、协调服务费,金额8800元,缴款人处显示为**。 2020年12月10日,***写下《***》,内容为,本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我将厂房在十天内清退干净,归还**。原来圣雅公司及***所发生债权债务与**无关,由***承担。另外,还未经**同意,***私自将厂房二楼整层及一楼半层租给长丰公司使用,且没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由***承担。**要求***在2020年11月30日前清退长丰公司,并归还厂房。我***现在能力有限,没办法清退该公司,现请**直接对长丰公司作处置,处置条件以**为准,我***本人无任何异议。《***》尾部用手写体载明,本***有几点意见:1.月底放弃使用权;2.二楼整层、一楼半层和**一层及三层归长丰公司使用。***。***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是**事先打印好胁迫其签名的,在旁边注明了几点意见。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持有***签名的两张借条,一张是25万元,一张是49000元。****,其并未胁迫***签署《***》,亦没有否认借条的存在,即使有借条,其与***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没有实际借款产生,而且借条上的内容是***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没有答应借钱给***。 2021年1月5日,十一经济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圣雅公司***,现在使用花都区三东大道铁山路xx号的厂房属于**在2008年3月6日与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委会十一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租的厂房,后**交给圣雅公司***使用,***在使用厂房期间经常不按时交租金、水电费、垃圾费及管理费,现欠我社两年的垃圾清运费及管理费(即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8800元。还欠我经济社厂房7个月租金(即2020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经我经济社利**多次催促***缴交,但***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肯缴交,最后我经济社直接联系承租人**,由**直接分三次向我经济社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所欠的7个月厂房租金。(第一次2020年10月9日汇入250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11月7日汇入46712元、第三次2020年12月8日28830元整)。 2021年3月31日,十一经济社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社在2021年1月8日收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租金,金额共计93424元,因我社并未与***或圣雅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也未与***或圣雅公司订立任何租赁合同,且厂房的实际承租人**已按时向我社支付租金,故我社已经通知圣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我社签名取回该笔款项,但***至今未到,特此说明。 诉讼中,各方关于**与***就案涉租赁物之间是何关系、***有无支付押金、案涉租赁物费用的支付情况、占有使用情况等各执一词。关于**与***之间就案涉租赁物是何关系,****,其与***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口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与其与十一经济社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其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其与**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与花都区第十一经济社签订的厂房租赁费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按原来甲方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意思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关于有无支付押金,***初始**其没有支付押金,其后**其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中包含了10万元的押金(即**与十一经济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押金),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双方的口头约定。**对***的上述**不予确认,**认为100万元是股权转让的价款,不包含10万元押金。关于案涉租赁物费用的支付情况,**认为,关于租金的标准,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为38604.82元,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每月为42465.3元,2018年3月至2023年2月每月为46712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其向十一经济社支付的租金总额与按照46712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的有出入,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当初是十一经济社通知其交多少钱,其就交多少钱,其诉讼请求中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也按照其向十一经济社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计算。关于租金的支付情况,由***直接向十一经济社支付租金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1日后的租金由**支付。***认为,确认其向十一经济社交纳租金的标准跟**与十一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致的,即2008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为38604元,2013年3月至2018年2月每月为42465元,2018年3月至2023年2月每月为44588元,由其以及圣雅公司的股东***向十一经济社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31日,***提交***于2021年1月8日向十一经济社转账93424元的截图拟证明其支付租金的情况,其上记载的转账附言为圣雅公司12月、1月两月厂租金。**质证意见为,手机银行转账回执的付款方户名显示为***,因为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明细与**提交的证据3编号0039017号收据矛盾。关于案涉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情况,**认为,厂房由圣雅公司从2008年9月5日占有使用至今,圣雅公司原股东是**,后**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圣雅公司股权转让给***,现在租赁物由***、子萱公司、众银公司、圣雅公司、长丰公司使用,具体何方使用哪一部分不清楚。*****,厂房由子萱公司、众银公司、圣雅公司、长丰公司使用,长丰公司是其转租的,众银公司、子萱公司都是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经其允许使用,子萱公司使用的是写字楼、一楼办公室,众银公司使用的是生产车间三楼,长丰公司使用的是生产车间二楼及生产车间的一楼半,剩余部分由圣雅公司使用。长丰公司认为,现在**一楼和三楼由其使用,其使用了生产车间二楼,其与圣雅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一楼,但一楼一直没有交付给其使用,现在由***的债权人***使用一楼生产车间。 **与长丰公司一致确认长丰公司向其支付了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的场地使用费用共计580800元,长丰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长丰公司认为其仅与***签订了合同,之前向***支付租金,后应***的要求向**支付租金。**认为,其与长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因***2020年12月份说明已无法管理场地,长丰公司为了继续使用场地而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认为**收取长丰公司的费用实际是其与长丰公司的租金,其将场地租给长丰公司,因其欠**钱,故让长丰公司交租金给**用于还款,若**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长丰公司所支付给**的租金应当视为***租金的一部分。 本院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发函调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山河路xx号厂房的建设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该建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该局向本院复函称,根据法院提供的《关于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革新经济社(5、6、8、9、11队)申请使用本社土地作商业、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花国房地批字[1998]196号)及地理位置信息,经核查,我局未查询到来函所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xx号厂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录。 诉讼中,本院在案涉场地张贴告知书,告知场地的承租人、使用人,**诉讼请求涉及交还场地,通知案涉租赁物内的承租人、使用人限期参加本案诉讼,并无承租人、使用人向本院要求参加诉讼。 2021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各方前往案涉场地进行勘查,经测量,**自行使用的办公室房间内长10.216米、宽7.697米,办公室外楼梯及楼梯间长2.61米,***认为**自行使用的面积应加上楼梯和楼梯间的面积。经查看现场,长丰公司与***争议的一楼厂房内堆满了机器设备,长丰公司认为是***债权人***堆放的,*****不知何方堆放。查看现场过程中,案外人***前往场地,并自称是***聘请的工作人员,场地内的机器设备是***于今年3、4月份期间搬入的,搬入前场地是空的,***在场地内短暂生产了一段时间,现在没有在生产,***说设备随时可以搬走。***其后**场地内之前堆放的设备也是***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堆放的,***是其高利贷债权人,**也是其债权人,让其签署了搬出厂房的***和借条。****,厂区的门房隔壁的棚架区、厂区北楼一楼附属房间3间、厂区西北区厨房、餐厅、棚架区均为**2007年底自行建设的,均未进行报建,转租给***时一并交付使用,当时并未对这部分另行约定价款,**认为案涉月租金已将上述区域包含在内。长丰公司认为***使用的厂房、南面楼一楼***本应交付给其使用,却没有交付。***确认****的上述建筑物由**建设,不清楚有无报建,**自行使用的办公室费用应当向其归还。 庭审后,****其诉讼请求中的交还厂房属于笔误,应更正为交还场地,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因厂房的使用是包含空地的。***认为**偷换概念,厂房与场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处理遗漏的请求。 关于**与案涉租赁物的关系,**于诉讼中向本院表明《厂房租赁合同》是其代表**所签,其并不是承租人,该厂房的实际承租人为**,**将厂房交予***与其无关。 另查,(2021)粤0114民初13220号案是***作为原告诉被告***、长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中***认为其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xx号一楼南面600平方二楼1200平方及**一楼、二楼(以下简称“案涉场地”)出租给长丰公司用作厂房,***请求***向其支付租金、利息并搬离场地。该案庭审中,***认为其获得厂房租赁权的依据是:2008年3月6日,租赁物权属人与**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1年2月10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即将案涉厂房的租赁权转让给***,由此,2011年后,***对案涉厂房享有出租权限,***与其协商,双方对案涉厂房都享有管理权限。关于厂房的使用,其在2021年6月1日开始将厂房一楼600平方米租给案外人使用,厂房二楼及**一、二楼由长丰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之间是否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若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效力如何,是否应当确认无效或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本院认定**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认为其书写的《***》是受**胁迫所书写,并在旁边用手写体注明了几点内容,手写体的内容仅能反映出***月底不再使用以及部分场地由长丰公司占有使用的情况,无法看出*****的受胁迫的内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内容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需要在证据审核方面进行更为审慎的分析。从《***》中的用语载明的意思来看,***同意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即其确认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第二、***确认场地内的实际使用人使用场地是基于其本人的许可或转租行为,可见***确认其本人对场地有处分权,其认为处分权的来源是《股权转让协议》,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权利义务的转让,但十一经济社否认其与***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并在***未交租金之时向**主***而非向***主***,随后亦接受了**支付的租金。因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与花都区第十一经济社签订的厂房租赁费自转让之日起由乙方承担,按原来甲方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金额支付”意思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成立。结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上述条款的意思应当是**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按照**与十一经济社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直接由***代**向十一经济社支付。因此,**与***之间的关系为**将标的物交付给***使用,***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认为其与**之间是借款关系,***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因此,在**未实际向***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的**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经本院向规划部门调查,案涉厂房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来看,该合同属于以建筑物为主体,空地是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自用或转租的用途均是使用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故《厂房租赁合同》应按建筑物租赁处理。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占有人应当将其占有的租赁物予以返还。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处理除厂房之外的空地的返还问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防止公权力对当事人权利的非法干预,但在合同无效情况下,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如前所述,《厂房租赁合同》应按建筑物租赁处理,空地作为厂房的附属,一并返还属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应有之义,故为减轻讼累,本案一并处理空地的返还。***为场地间接占有人,圣雅公司、长丰公司、子萱公司、众银公司均为场地直接占有人。关于***的占有使用情况,现场勘查时***先**其不知一楼的机器设备由何方堆放,其后**场地内之前堆放的设备也是***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堆放的,结合***在(2021)粤0114民初13220号案中的主张及**,***确实占有案涉场地生产车间一楼。至于***在(2021)粤0114民初13220号案中**一楼由其另租给案外人,经本院现场勘查时并无使用人在现场,场地内的人员***自称是***聘请的人员,且本院在案涉场地张贴通知书要求场地使用人参加诉讼,亦无人员主动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案涉场地生产车间一楼仍应当由***负责返还。故场地腾空返还情况为:***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铁山河路××段的建筑物及空地(四至范围:东至铁山河路、西至凤凰安置区、南至新和十一队空地、北至新和六队厂房)腾空返还给**,子萱公司对于上述场地内的写字楼、一楼办公室负共同返还义务,众银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三楼负共同返还义务,长丰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二楼、**一楼、三楼负共同返还义务,***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一楼负共同返还义务,圣雅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其余部分负共同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租赁合同无效,***仍应当向**支付占有使用费,***认为其支付了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其对此提交了***转账支付2020年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的转账截图复印件,即使该转账记录为真实,从十一经济社的书面意见中可知,十一经济社认可的承租人是**,且已经接受了**向其支付租金,要求***将该笔款项取回,即十一经济社并未接受***关于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向其交付租金的行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20年6月1日之后的费用,因此,**请求***向其支付2020年6月1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与***均确认***实际支付的金额按照**与十一经济社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事实表明,虽**保留了一间办公室自行使用,但***自2011年至2020年期间仍按照**与十一经济社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各方均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知各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租赁给***的范围不包含该间办公室、***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仍应当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其向十一经济社实际支付的费用即325542元(250000元+46712元+28830元)为准,此后按照原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原合同中约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38604.82元(5229.26平方米×7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1元/平方米),经核算,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46711.83元(38604.82元×1.1×1.1),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51383元(46711.83元×1.1)。故***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情况应为:***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32554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46711.83元/月,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51383元/月。案件事实表明,截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次承租人长丰公司向**支付了580800元占有使用费,各方均确认长丰公司与**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长丰公司仅与***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长丰公司基于继续使用场地的需要向**支付了占有使用费,故该笔占有使用费属于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费用,***现主张该笔费用在**应收***的占有使用费中折抵,本院予以采纳。故***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中应当扣除580800元。此后若长丰公司继续向**支付占有使用费,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作抵扣处理。 同理,***应当支付其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代***支付了8800元物业管理费,**请求***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8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认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与**与***之间,**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押金的问题,***初始**未支付押金,后又**的其向**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含了10万元的押金,**对此不予确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认为其支付了10万元押金不予采纳。 因此,**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铁山河路西路段的建筑物及空地(四至范围:东至铁山河路、西至凤凰安置区、南至新和十一队空地、北至新和六队厂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广州子萱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场地内的写字楼、一楼办公室负共同返还义务,第三人广州市众银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三楼负共同返还义务,第三人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二楼、**一楼、三楼负共同返还义务,第三人***对上述场地内的生产车间一楼负共同返还义务,第三人广州圣雅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场地内的其余部分负共同返还义务;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场地交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325542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46711.83元/月,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为51383元/月,被告***应付的占有使用费总额中应当扣除第三人广州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580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9元,由原告**负担22639.50元,由被告***负担226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