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4814号
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109392904。
法定代表人:柯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豪,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沿沙东路40号丽江假日俱乐部B幢4F-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65601G。
法定代表人:刘贤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达公司)与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4日,原告天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被告远龙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拖欠的合同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大写:叁万陆千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拖欠的合同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定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81元(大写:玖佰捌拾壹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远龙信息公司与原告天信达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软件项目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款项未支付,拖欠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内货站货运安检信息系统(二期)项目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款项未支付,合计拖欠原告36万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款项未支付: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同时亦约定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的,应向原告按拖欠款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截至原告递交本起诉状之日,第一期款项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大写:陆万元)款项,第一期款项中仍有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款项未支付。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等相关规定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期尚拖欠的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及第二期款项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合计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还款总额36万元的10%)3.6万元(大写:叁万陆千元)、延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大写:肆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远龙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认为现在不符合付款条件,没有增值税发票,我方认为原告方不具备业主单位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的三方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我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准确。我方已经支付了6万元,违约金是3万元不应该是3.6万元。我方认为现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我方已经收到了全部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时是原告为了完成当年的业绩开给我方发票。那时候项目还没有验收。二期项目开发的验收报告我方已与业主方完成,并不是原告方与业主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 000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项目预付款:本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 000元)作为预付款。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项目验收款:甲方在乙方通过由甲方组织的最终用户进行的相关最终验收工作,签署书面确认的《项目终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人民币:壹拾捌万圆整(¥180 000元)。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最终用户和甲乙三方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3)项目终验款:终验款为项目总价的5%,如无质量异议,在项目验收满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无息),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贰万圆整(¥20 000元)。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第五条约定“1.4)甲方负责项目的总体组织工作,安排人员协助乙方对最终用户业务部门需求调研、制定安检系统的实施计划,和验收工作。2.5)乙方负责完成软件的验收工作,并向最终用户交付合同范围内的系统和验收相关资料”;第六条约定“1.货检信息系统软件安装、部署、调试完毕且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为3个月,试运行结束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最终用户进行相关验收,经最终用户验证,乙方所开发的软件符合《系统功能范围表》和《需求规格说明书》中约定的全部应实现的功能和各项技术指标即为合格的。”
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200 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软件验收报告》上盖章,三条验收意见中无不合格项的记载。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3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内货站安检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开发和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 000元)”;第三条约定“2.本合同付款方式如下:1)项目预付款:本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 000元)作为预付款。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服务发票一份。2)项目验收款:在乙方通过由甲方组织的相关验收工作,签署书面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240 000元)。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最终用户和甲乙三方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3)项目终验款:在乙方通过由甲方组织的由最终用户进行的相关验收工作,签署书面确认的《项目终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人民币:肆万圆整(¥40 000元)。单据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第五条约定“1.4)甲方负责项目的总体组织工作,安排人员协助乙方对最终用户业务部门需求调研、制定安检系统的实施计划,和验收工作。2.6)乙方负责配合完成软件的验收工作,并向最终用户交付合同范围内的系统和验收相关资料”;第六条约定“1.项目验收分初验和终验两次,初验通过后系统至少试运行3个月才能进行终验。2.初验: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货检信息系统软件安装、部署、调试完成后,经双方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进行系统初验,所有系统模块符合本合同要求,能够正常运行。同时乙方提供软件文档以及可安装的程序运行文件,经过软件文档部分的验收通过后,即视为初验通过。3.终验:初验完成后,系统整体试运行3个月后,初验遗留问题已解决,乙方确认系统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组织最终用户进行相关最终验收,经最终用户验证,乙方所开发的软件符合《系统功能范围表》和《需求规格说明书》中约定的全部应实现的功能和各项技术指标即为合格的。”
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转账120 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运安检信息系统软件验收报告》上盖章,三条验收意见中无不合格项的记载。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 000元。
2020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1.还款金额:乙方向甲方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RMB360 000)。2.还款期限:(1)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壹拾捌万元整(RMB180
000)。(2)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壹拾捌万元整(RMB180
000)”;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按应还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 000元。
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4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 000元。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署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此并无证据提交。诉讼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总金额为780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确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已经完成,但认为涉诉项目因未完成业主方与原告、被告确认的验收报告,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被告述称其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盖章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完成当年的业绩考核、双方并未实际完成验收工作。对此,被告提交2016年10月《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采购项目验收文档》的部分文件、2016年11月25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采购工程结算审核书》的部分文件,拟证明:1.涉诉项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形成由业主方、原告、被告三方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2.二期项目开发的验收报告是由被告与业主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并不是原告与业主完成的,也没有原告方的盖章。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项目均已通过验收,其提交法院的两份验收报告显示被告盖章确认同意项目验收通过,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表明业主已通过验收,被告在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涉诉合同项下的项目验收款,表明其认可一期、二期项目已经通过验收,认可合同中关于验收通过后付款的条件已满足并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同时认为,《还款协议》是对原告履行完毕涉诉合同、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咨询合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内货站安检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开发和咨询合同》、验收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诉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能否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业主方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验收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辩称剩余款项未届付款条件。但根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中性货站安检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咨询合同》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国内货站安检信息系统(二期)项目开发和咨询合同》之约定,被告负责项目的总体组织和验收工作,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诉合同项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验收已达到验收标准,被告辩称《验收报告》是为了配合原告完成业绩而出具,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组织业主方与原被告三方共同验收的义务以及原告所交付的系统软件和服务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问题,被告仅以未形成三方确认的验收报告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能否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系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于2020年6月30日曾向原告支付60 000元款项,亦能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还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
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
被告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归还款项,按应还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应还款总额即360 000元的10%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其剩余未还款总额即300 000元的10%计算。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理解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的文意来看,“应还款总额”指向的是被告在该《还款协议》项下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总额,且结合该《还款协议》签署的背景和目的来看,涉诉项目分别于2013年、2014年经过验收,至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之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签署《还款协议》的目的在于督促被告足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360 000元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 000元不违反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款项,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因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0 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三十万元;
二、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元;
三、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天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广州远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余冬梅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