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名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名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上诉人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与《资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选择的法院是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以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上诉人选择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管辖。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l7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由甲方(众品公司)选择诉讼地。”即管辖法院由上诉人确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争议不能解决,由上诉人选择管辖法院。该《资产买卖合同》也约定了由众品公司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选择的诉讼法院仍是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第七条也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如协商无效可向交易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这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第三,虽然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历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选择的法院仅仅只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共同管辖的问题,历城区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历城区人民法院有共同管辖权,是事实认定的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则进行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青岛名巨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资产买卖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果,由甲方选择诉讼地。”合同的甲方即上诉人,乙方即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最后,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乙方同意由甲方选择诉讼地。”甲方即上诉人一方,乙方即被上诉人一方。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中,选择的诉讼法院是其住所地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双方在《资产买卖合同》第七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又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可向交易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案涉合同交易标的为:“济钢板材公司出让的中3资产包”,标的物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依据该约定,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