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富农产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河巷3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周林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尧,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北河西村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坤,山东国宗(安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电商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经理。
上诉人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中成公司)、***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4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富公司对众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富公司、安丘中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案涉承兑汇票不能承兑是由于出票人造成,所以应由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4月29日、2020年1月3日,众品公司与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恒大未来城首期大门外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628528.47元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目前案涉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承兑汇票不能承兑是由于出票人造成,出票人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国恒大集团的下属控股企业。恒大集团目前状况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无论从事实还是情理上来说,众品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国恒大集团的下属控股企业,因为其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涉诉、银行卡被冻结,紧接着银行贷款不能按期还款,上诉人面临成为失信企业的风险;经营管理、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进行资金融资、银行贷款及参与相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各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公司员工社保无法正常缴纳;年底将至,公司无法正常从银行账户缴纳税收。恒大集团面临危机导致上诉人面临破产。二审中补充意见如下:1、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不清,票据背书人除上诉人与***富公司以外,还有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未依法查实各背书人之间如何取得票据以及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票据合法性查明不清,应当发回重审。2、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案涉票据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贵州佳信元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转让实为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的规定,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对涉案票据贴现行为违法,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涉案票据与贴现应当互相返还,***富公司应当直接向被安丘中成公司主张权利。
***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或答辩的权利,另外上诉人的上诉应该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对增加的部分要求法院不予审理。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的一人或多人主张权利,票据联系背书的本身可以证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需要另行举证,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28528.47元及利息(以本金62852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票号为230270104712620200814701309161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众品公司。该汇票中载明出票金额为628528.47元,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该汇票于2020年8月17日背书转让给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丘中成公司,同日安丘中成公司背书转让给***富公司,背书形式连续。2021年8月14日,***富公司持涉案票据至银行处申请付款,被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2021年8月18日,***富公司通知安丘中成公司其转让的汇票被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富公司持有该汇票并且该汇票形式上背书连续,故认定***富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富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安丘中成公司、众品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给付***富公司汇票金额的义务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富公司要求其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628528.47元,及自拒付之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众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富农产品有限公司票据款项628528.47元及利息(以628528.4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已减半),申请保全费3663元,共计8706元,由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品公司提交: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1、众品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从贵州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案涉票据,票据金额为628528.47元。2、众品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背书给了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背书当日以贴现方式向众品公司转款527964元,贴现金额高达16%,众品公司与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法律法规,该背书行为与票据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证据二、提交判例(2020)苏11民终2591号判决以供法院参考。***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关于众品公司与相关的公司是否存在贴现行为***富公司并不知情,对***富公司也没有约束力;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众品公司与其前手及后手之间的交易情况,对于***富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汇票向众品公司行使追索权。对于该焦点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各项内容完备,***富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属于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富公司可以对包括收款人众品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众品公司所提出的其前手贵阳恒大观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导致汇票不能付款的根本原因,以及其与后手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主张,因汇票具有无因性,故众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对抗持票人***富公司,亦不能以此认定汇票无效。同时,汇票债务人之间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富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中的一部分债务人主张权利,众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众品公司所提出的***富公司与安丘中成公司交易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安丘中成公司的答辩意见,***富公司系因双方之间业务关系获得的汇票,众品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不真实交易的初步证据,故众品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上诉人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