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134号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创业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东**村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河巷39号附1号市府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紫兴社区马头寨1栋二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建设经济小区(崇明区建设公路138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12号(北楼)云投小镇三楼C-0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7号综合楼负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12栋9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兑公司)、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贵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文兑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330396.97元及利息(以133039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大贵阳公司对**公司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恒力公司接受东方公司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208790130495,票据金额为1330396.9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收票人为众品公司。该票据转让背书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1日,众品公司转让背书给**公司;2021年1月5日,**公司转让背书给崇建公司;同日,崇建公司转让背书给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文兑公司;同日,文兑公司转让背书给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东方公司;2021年10月14日,东方公司转让背书给恒力公司,恒力公司为涉案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汇票到期后,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至本案起诉之日,该汇票尚未兑付。另外,涉案票据债务发生后,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亦未通知债权人而注销,**、***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责任。 东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恒力公司以收取汇票的方式取得了货款,应向承兑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恒力公司无权向东方公司追索。2.恒力公司未起诉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和出票人显失公平,加重了东方公司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恒力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品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崇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恒力公司未提交与前手签订的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发票等资料,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不具有合法性。2.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被拒绝承兑,应于此后六个月内即2022年6月7日前向前手主张权利,但崇建公司直至2022年9月30日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才知道恒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恒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消灭。3.**公司想与崇建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故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崇建公司,因崇建公司所在银行转账系统升级未能产生交易,**公司要求崇建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汇票所涉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综上,崇建公司与前后手的原因关系缺失,且未收到任何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通知,持票人没有提供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崇建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恒力公司对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案票据涉嫌民间贴现,恒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存疑。2.**、***不是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追索权的相对方,应驳回恒力公司对**、***的起诉。3.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时已经按工商要求进行债务申报公告,恒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申报或提出异议,且公司注销时涉案票据尚未形成债务,**、***无法预见,不应承担责任。4.恒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抽逃出资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不应承担责任。 文兑公司、**公司、恒大贵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系恒大贵阳公司。贵州佳信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园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其股东为**、***,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注销。2021年3月25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载明佳信园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20年12月8日,到期日是2021年12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是**公司,收票人是众品公司,票据编号为230270104712620201208790130495,票据金额是1330396.97元。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为: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佳信园公司→文兑公司→天津沃斯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公司→恒力公司。其中,崇建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佳信园公司,佳信园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兑公司。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恒力公司提交其与前手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公司一份,以证实其与前手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文兑公司、**公司、恒大贵阳公司下落不明,恒力公司为向其送达应诉手续支出公告费1050元。 诉讼中,崇建公司主张**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自己,因系统升级,双方未产生交易,**公司的实控人***指令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由其控制的佳信园公司,故崇建公司与前后手之间的原因关系缺失。对此,崇建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商票情况说明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为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通过微信陈述,2021年1月5日,**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崇建公司,后由于系统升级无法交易,***以回头票有瑕疵为由,要求将汇票背还给佳信园公司,崇建公司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佳信园公司,崇建公司并非中介,没有倒票,系过失取得涉案汇票。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崇建公司并非恒力公司的直接前手,不享有抗辩权。 本院认为,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涉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不存在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系有效票据。恒力公司所交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其与前手东方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东方公司亦认可与恒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予以确认。票据到期后,恒力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2月10日(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前手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佳信园公司、文兑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权利,亦系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的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除斥期间的规定,依法产生票据追索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恒力公司依法可向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佳信园公司、文兑公司、东方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崇建公司主张因系统升级而过失取得汇票,与其前一手并未产生交易,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崇建公司的前一手、后一手并非同一个公司的事实相矛盾,对崇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佳信园公司注销之前,其已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文兑公司,用以清偿其与文兑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汇票债务即已清偿,故在佳信园公司注销前,该债务即已存在。但佳信园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上述规定,**、***承诺对公司注销的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恒力公司要求**、***对佳信园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恒力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告费,因众品公司、**公司、崇建公司、***、文兑公司、**公司下落不明,恒力公司为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支出的公告费,系其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其损失,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贵阳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贵阳公司作为其股东,未举证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30396.97元; 二、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33039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1050元; 四、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惠民县恒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城建东方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崇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贵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