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4民初930号 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和平路****4-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EYLP7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辉渠镇雹泉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NGYQQ1M,组织机构代码:MA3NGYQQ-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河巷39号附1号[市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66963Q,组织机构代码:7613669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可转让,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1820210114821482495,出票人:贵州恒大浩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背书人之一。汇票到期后,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结果提示拒付。《票据法》第六十十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商票可以看到,其取得商票的时间是在2021年9月14日,众所周知“恒大时间”在2021年7月开始陆续“**”。原告作为一家正常的企业是不可能接受该付款方式的,并且“九民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被告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同事经过代理人查询,原告公司涉及多庄商票纠纷案件,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从事商票贴现为业的情况。 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四份;证据2、商票购销合同一份、入库单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票据的流转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可,称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不可能在2019年9月还选择以恒大商票作为支付形式,并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运输180吨相关物资还应提供装卸货物和物流运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贵州恒大浩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营业部,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8113201014400100556;票据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是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山支行。账号:231450010********,票据金额1000000元,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5日,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当天贵州名城**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当天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2021年3月16日安丘中成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2021年7月19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2日,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2021年9月14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转让标记,可转让。2022年1月18日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款,银行电子汇票显示,拒绝付款。2021年9月8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购原告工业用螺纹钢180吨;每吨5600元,计款100.8万元;汽车运输,卖方付运费;结算方式,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2021年9月10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钢材。2021年9月14日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交付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同上手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经将被告购买钢材提交给潍坊中源物资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提交的商业电子汇票连续背书,因此,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持有该汇票并且该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故认定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的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安丘市锦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云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户名、账号、开户行附后),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安丘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安丘支行 账号:62284002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