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01民初1373号
原告: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兴业新天地1栋4单元1402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川,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B座80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岩栋,董事长
原告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广告装饰公司)诉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广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川到庭参加诉讼。智能交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初,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师范工程项目的《杆架土建安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在伊州区范围内各主要道路上架杆,合同总价为973179.2元,合同工期为38天,自我公司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开始计算,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月13日双方做了工程验收。可是被告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仍然有681225.4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1225.44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4152.26元,合计7253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能交通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师范工程项目杆架土建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在伊州区范围内各主要道路上架杆,第一批次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973179.2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91953.76元,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566.48元,剩余48658.9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工期为38天,保质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月13日双方做了工程验收并哈密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工程外场设施实际发生费用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合同金额973179.2元、预付款291953.76元,余款681225.44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师范工程项目杆架土建安装合同》一份、交接表一份、费用确认表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智能交通科技公司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师范工程项目杆架土建安装合同》、交接表、费用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哈密市交通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师范工程项目杆架土建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在伊州区范围内各主要道路上架杆,支付预付款291953.76元,余款681225.44元至今未付。其出具的供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681225.44元并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4152.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225.44元;
二、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广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225.44元的延期付款利息4415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被告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依汗古丽·牙合甫
人民陪审员 :    何     德    胜
人民陪审员 :    张     生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买地娜&mi  d  dot;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