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2893号
原告:哈密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设东路兴业新天地1号4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某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五路南侧(原纯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哈密某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就“新疆礼物馆亮化工程”的项目签订了《新疆礼物馆亮化工程采购安装承揽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且项目已结算审计完毕确认工程款为306,000元,原告已经开具并送达了全额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欠付15,300元工程款迟迟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切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求,鉴于2024年3月15日,按照哈密市政府哈政办阅(2024)11号会议纪要的要求,被告已与案外人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哈密某某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债务及人员划转协议》,约定将资产“新疆礼物馆”划转给了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上述债务也应由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该款项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签订的《新疆礼物馆亮化工程采购安装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306,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244,000元,于2024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4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00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44,000元、46,700元、15,3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哈密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案外人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债务及人员划转协议》,约定将资产“新疆礼物馆”划转给了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务应当由哈密某某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某某广告公司的同意,故案涉债务转移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某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元;
二、被告哈密某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5年5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被告哈密某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