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福建省乐康养生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681执异2号 案外人:邯郸市**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福建省乐康养生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港尾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福建省乐康养生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案外人邯郸市**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2022)闽0681执保1072号保全查封现场施工设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一、请求解除对**公司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镇××村施工设备(**XSL12/600水井钻机一台、BY1320空压机一台、LUY350-34空压机一台及配套钻具与配件若干)执行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1、被保全设备(**XSL12/600水井钻机一台、BY1320空压机一台、LUY350-34空压机一台及配套钻具与配件若干)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有购买设备的正规合同和发票;2、**公司与申请人乐康公司无合同纠纷,设备也不属于景城公司,乐康公司无权保全**公司所属的设备;3、**公司不属于(2022)闽0681执保1072号案件的当事人。施工方邯郸众之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租借**公司设备使用,且施工方也非案件的当事方。请求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公司的执行保全措施。 乐康公司未作答辩。 景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人福建省乐康养生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全纠纷一案[(2022)闽0681执保1072号],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2)闽0681民初5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遗留在龙海区××镇××村的热水井钻机壹台〔规格型号:XSL12∕600,生产厂家: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遗留在龙海区××镇××村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壹台〔规格型号:BY1320,驱动功率410KW,生产厂家: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查封期限二年;三、查封被申请人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遗留在龙海区××镇××村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壹台〔规格型号:LUY350-34,生产厂家:柳州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查封期限二年。 2022年11月23日,本院到龙海区××镇××村对上述设备(热水井钻机、螺杆式空气压缩机、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粘贴封条进行保全查封。 另查明,**公司与徐州**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水井钻机型号XSL12/600一台;**公司与沧州市中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移动式螺杆式空气压缩机LUY350-34GIII一台;**公司与沧州市中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移动式螺杆式空气压缩机LUY1320一台。2022年3月1日,**公司与邯郸众之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钻机设备租赁合同,出租**钻机XSL12-600及空压机LUY350-34GIII并约定使用设备地点为漳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保全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申请人乐康公司依据(2022)闽0681民初554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景城公司遗留在龙海区××镇××村的热水井钻机XSL12∕600壹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BY1320壹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LUY350-34壹台。案外人**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不动产系其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是所有人,因此,**公司请求解除对云南景城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昭通第一分公司遗留在龙海区××镇××村的热水井钻机壹台〔规格型号:XSL12∕600〕,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壹台〔规格型号:BY1320〕,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壹台〔规格型号:LUY350-34〕的保全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邯郸市**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