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2552号 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娲皇路老干部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直螺杆和石油套管,随即当日(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沈 **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2支直螺杆采购款项24000元,后又于201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其财务工作人员***从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8)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石油套管定金50000元。为便于明确购销合作事宜,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保证按原告要求时间供货(时间不能超过15日),否则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借口拖延不予供货,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且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被告行为已构造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N80石油套管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直螺杆和石油套管。当日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2支直螺杆采购款24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按约定委托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8)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石油套管定金50000元。为明确石油套管购销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石 油套管2060米,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收货后验收无误后支付全款,被告十五日内供货到原告指定井场,否则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冀0426民初2552号之一号、(2020)冀0426民初2552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直螺杆货款24000元和石油套管购买定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货款和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40元; 五、驳回原告邯郸市宇峰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