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振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历城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对欠薪数额是否客观合理具有继续举证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了王振堂系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欠条以及情况说明均由负责人王振堂签字,并加盖了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的公章,足以能够证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其次,原审法院提到的工资表或工资标准的其他材料均是由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掌握,实际发工资过程中到底有没有工资表或工资标准的其他材料也是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经营管理的事情,责任不在***。***作为一个劳动者,尽其所能也只能提供欠条和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工资表或工资标准的其他材料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强人所难。再次,社会是在发展中前进的,不能用现在的眼光看待以前的事物。还原当时的大环境,那时候公司管理状况普遍粗放式,不那么规范,再加上有计划时代的管理痕迹,作为历城建安三分公司负责人的王振堂向***许诺的工资标准是符合当时的现实,***也相信王振堂能够兑现。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工资并不是标准的每个月发放,而是实行预支,就是你需要钱了可以从公司预支一部分钱,并没有完善的工资表或者工资条。退一步讲,即便是有工资表或者工资标准的材料,也是由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掌握。二、原审法院认为历城建安公司不负有强制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历城建安公司应当提供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材料,***不可能掌握这些材料,原审法院认为的历城建安公司不负有强制提供发放工资的记录,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均明确要求历城建安公司须对工资标准、工资表等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已经举证了欠条和情况说明,且均加盖了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王振堂的签字,已经证明了历城建安公司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历城建安公司对拖欠工资的真实性及工资数额予以否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不拖欠工资事宜,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请求,原审法院竟然荒唐的要求***应当继续举证,完全颠倒了上述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未答辩。
历城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历城建安公司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历城建安公司支付***工资34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以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历城建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工资349000元。2021年1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202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提交自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工资共计360000元整,自2003年6月份至2013年6月,即10年×每月36000元=360000元,欠款人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由王振堂署名并加盖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公章。《欠条》备注主要内容:付款日期2014年2月1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4000元、2017年11月16日支付2000元,由王振堂在内容下方署名。***称“我分管项目,工资当时说亏不着我,没有说具体金额。2013年12月10日打条时协商了金额,说总共给我36万元,按平均数。”对已给付的工资,***称“都是王振堂给的,都是现金,当时他自己说了算。”关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的财务,***称,有财务,账目“原来有,2015年左右公司被抢占,账目就不清楚了,现在公司被别人占着。”
***提交自仲裁委调取的历城建安三分公司负责人王振堂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在历城建筑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上班,任职副经理,月工资3000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按时向***发放工资,自2013年至今,***每年八月十五日、春节都要过工资,公司一直没有兑现。
历城建安公司认可***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于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但称因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经营异常,历城建安公司已经于2015年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免去王振堂历城建安三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可以单独订立劳动合同。因***在历城建安三分公司任职和工作,历城建安公司也认可***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于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不能作为劳动者与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劳动者与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依据该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其与历城建安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的陈述,***入职时并未商定月工资标准,历城建安三分公司确认欠发***工资额是由王振堂与其“2013年12月10日打条时协商了金额,说总共给我36万元,按平均数”;支付***的工资“都是王振堂给的,都是现金,当时他自己说了算。”。历城建安公司认为2013年12月10日协商工资额不符合常理,对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因***请求的欠薪期间较长,金额较大,***也未提供书面工资表(条)或能够证明工资标准或数额的其他佐证,且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原由王振堂“自己说了算”,历城建安公司对***主张的欠薪数额提出异议,合乎情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留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历城建安三分公司不负有强制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的义务。***对其主张的欠薪数额是否客观合理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因未能证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欠薪数额的客观性合理性,对其主张的欠薪数额一审不予认定,其要求历城建安三分公司按照该数额给付欠薪,一审不予支持。因***与历城建安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得到确认,***要求给付欠薪的请求可待相关证据完善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要求支付所欠的工资,虽提交了王振堂出具的《欠条》及《情况说明》,但历城建安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对该欠款形成过程的陈述,结合历城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在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及欠款情况确实难以认定。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未能证明欠款数额的客观性合理性而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另外,***自2013年底即已离开历城建安三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此后至2020年***才提起诉讼或仲裁,王振堂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连续性,因此,***的诉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