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薛瑞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埠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埠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一、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并非基于同一个案件或判决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是基于(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等三个案件的判决提起的诉讼。以上三个案件案由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三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基于上述三个判决而主张追偿权,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合并一起起诉没有依据。二、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我办事处,属于主体错误。(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记载,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9月将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印章收走后进行保管,此后第三分公司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2015年9月2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在齐鲁晚报B19版刊登公报,免去王振堂第三分公司经理职务。(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虽然收走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但王振堂存在用仿制的第三公司印章擅自开展业务,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在分公司运营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由此可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王振堂,而非我办事处,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依法向行为人王振堂依法追偿。如前所述,王振堂的私刻公章、违规操作等行为,给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三分公司具有领导、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组织建设、人员结构调整、组织机构的调整等工作拥有考察任免权;负责全面业务管理。也就是说,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对第三分公司具有监督、管理和人事任免的责任和义务。在涉案的三个生效判决中,法院推定王振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对此具有监督管理上的重大失职,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200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我办事处承担责任的情形,应该理解为:仅限于因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而(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案件涉及的借款,显然不符合这一情形。三、一审判决我办事处向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认定和判决没有依据。首先,无论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行使追偿的范围,双方均未约定“可以主张利息”,也就是说,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缺少证据。其次,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庭审中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我办事处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办事处从2021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该向实际侵权人、实际违法人行使追偿权,而非起诉我办事处。如果我办事处承担了该损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将纵容了违法行为人,相当于我办事处代替违法违规者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而违法者却逃避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依据。
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公司以(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等三个案件中相同的事实,即均因为第三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为第三分公司承担了偿还欠款责任而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权,其追偿权是基于柳埠街道办事处与我公司之间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我公司合并起诉并无不当。(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该三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肯定了我公司在对外承担了第三分公司的债务后有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追偿的权利。二、我公司起诉柳埠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我公司起诉柳埠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权,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柳埠街道办事处依据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因乙方(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时,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后果全部由乙方及其所属企业承担,如因甲方(我公司)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额追索”。当以往三个案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我公司依据此条约定追偿将柳埠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起诉,并无不当。虽然柳埠街道办事处对第三分公司业务上有一定的管理权,但这些并不是《协议书》中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柳埠街道办事处以此为理由推卸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与一审法院(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案件都是基于同一基本事实而产生的相同主体、相同性质的追偿权纠纷案件,该判决对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任命书、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等事实进行了清晰的认定,阐明观点并支持了柳埠街道办事处追偿损失的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中除了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又进一步查明确认柳埠街道办事处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我公司有权依照协议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经合议庭审查,依然是确认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驳回本案柳埠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需举证”。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其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承担责任的主体均应适用于本案。三、一审法院判决柳埠街道办事处支付自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埠街道办事处与我公司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中约定:“乙方(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时,由此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后果全部由乙方及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如因此给甲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额追索。”本案所涉以往三个案件的偿还欠款责任,本应由柳埠街道办事处承担,但柳埠街道办事处并未承担,构成违约。我公司因法院执行于2021年12月28日偿还的欠款应为柳埠街道办事处偿还。由于柳埠街道办事处违约造成我公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柳埠街道办事处向我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柳埠街道办事处支付我公司经济损失701478.14元及利息(以69406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埠街道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0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与柳埠街道办事处(原柳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柳埠街道办事处的所属企业有关资产,采用风险抵押的方式交给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营管理,柳埠街道办事处向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企业主要负责人由柳埠街道办事处同意后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文任命;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对企业业务有领导检查监督权,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经营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柳埠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企业负责,如给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造成损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追偿;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对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收取2.5%的管理费;对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柳埠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处理,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柳埠街道办事处承担。该协议附件十一对十三分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说明。同年8月2日,柳埠街道办事处通过委托书确定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辖的第三分公司由李汝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经济法律问题并建议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文任命。2002年8月22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成立第三分公司并于2003年5月29日得到工商部门核准。2003年4月23日,柳埠街道办事处以文件形式任命王振堂为第三分公司经理,同时抄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2006年及2007年,柳埠街道办事处分别与王振堂签订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三分公司2006年上缴利税500935.82元,2007年上缴利税542854.9元。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支付上述1062号判决债务50000元,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柳埠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埠街道办事处支付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利息,柳埠街道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柳埠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柳埠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基于上述106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判决债务493748.9元,同年12月28日,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判决债务60595.63元,共计554344.53元。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经一审法院执行,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上述1078号判决债务30978元。2020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经一审法院执行,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1084号判决债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须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柳埠街道办事处之间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时,由此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后果全部由乙方及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如因此给甲方(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额追索。”根据(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由原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十三分公司变更而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振堂由柳埠街道办事处予以任命,且第三分公司自登记成立起每年需要完成柳埠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经济责任目标,上缴一定金额的经济指标,第三分公司实际经营方式也与《协议书》中关于归属管理、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印证,即第三分公司的人、事、产权等仍归属于柳埠街道办事处,柳埠街道办事处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有权依照协议就因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产生的法律责任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权。虽然本案追偿权纠纷涉及以往三个案件,但系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故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合并起诉并无不当。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就履行(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的部分款项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是对上述1062号判决中已经履行的50000元以外的款项进行的诉讼,是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需要扣除上次执行的50000元。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就(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561756.14元,就(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31634元,就(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108088元,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述1062号、1078号、1084号判决中相关权利人实际收到的执行款分别为554344.53元、30978元及100000元,判决执行款项中剩余的7411.61元、656元及8088元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原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685322.53元。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执行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因此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埠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经济损失685322.53元;二、柳埠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利息损失(以68532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7元,由柳埠街道办事处负担5327元,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柳埠街道办事处上诉主张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履行三个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柳埠街道办事处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主体相同,只是诉的客体合并。对诉的客体合并,我国法律并无必须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柳埠街道办事处关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合并一起起诉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柳埠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因柳埠街道办事处所属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时,由此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后果全部由柳埠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如因此给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造成损失时,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向柳埠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额追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第三分公司的人、事、产权等归属于柳埠街道办事处,对因第三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给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柳埠街道办事处追偿。故柳埠街道办事处关于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柳埠街道办事处属于主体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执行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一审判决确定历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柳埠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