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034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广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筑)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埠街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郭育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菅广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01478.14元及利息(以69406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成立分公司,经理由被告任命,并实际经营;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02年8月22日,成立了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并实际经营。上述事实业经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2016年9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原因,判决原告偿还卢士宝工程款1214941.14元及利息560734.27元。现历城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原告案款561756.14元。2020年5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原因,判决原告支付苏传水工程款30978元及利息。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共执行原告案款31634元,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5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原因,判决原告偿还苏传贵1000**元及利息。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共执行原告案款108088元,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由于以上三起执行案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柳埠街道辩称,1.原告并非基于同一个案件或法院判决提起的本案诉讼,而是基于(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等三个案件的判决提起的诉讼,以上三个案件案由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如因基于履行上述判决而主张追偿权,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合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非本案被告。(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第3-6页、(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以及(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3页记载,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9月将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印章收走后进行保管,此后第三分公司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2015年9月2日原告在齐鲁晚报B19版刊登公报,免去王振堂第三分公司经理职务。在(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认定:原告虽然收走了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但王振堂存在用仿制的第三公司印章擅自开展业务,原告在分公司运营管理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由此可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王振堂,而非本案被告,原告应当依法向王振堂追偿。如前所述,王振堂的违规操作、违规开展业务行为,是原告对公司运营管理上的不规范造成的。根据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第三分公司具有领导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组织建设、人员结构调整、组织机构的调整等工作拥有考察任免权;负责全面业务管理。也就是说,原告对第三分公司具有监督、管理和人事任免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推定王振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进而认定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此具有监督管理上的重大失职,原告对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关于(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2020)鲁0112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跟本案无关,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看到该判决书。第二,原告已经就履行(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部分款项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行为。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判决款项的支付且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追偿的话,也应该从相应的执行数额中扣除法院已作出判决的款项即50000元款项部分。4.关于(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在(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如果借款行为确认存在,该行为也是王振堂的个人行为,王振堂存在用第三分公司虚假印章开展业务的行为。第二,鉴于第一点,说明原告认可涉案借款系王振堂的个人行为。原告因该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在其履行法院判决后,应当向侵权人王振堂主张权益,而非向本案被告追偿。第三,200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情形仅限于因企业经营产生的经济纠纷,而(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案件涉及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5.超出涉案判决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数额为30978元,(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数额为100000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判决数额且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那么原告向被告追偿部分,也应以判决书确定的判决款项为限。超出相应判项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因迟延履行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系原告怠于履行相应判决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柳埠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的所属企业有关资产,采用风险抵押的方式交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企业主要负责人由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下文任命;原告对企业业务有领导检查监督权,被告所属企业经营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纠纷由被告及所属企业负责,如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被告所属企业收取2.5%的管理费;对被告所属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被告应安排专人处理,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协议附件十一对十三分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说明。同年8月2日,被告通过委托书确定原告下辖的第三分公司由李汝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经济法律问题并建议由原告下文任命。2002年8月22日,原告申请成立第三分公司并于2003年5月29日得到工商部门核准。2003年4月23日,被告以文件形式任命王振堂为第三分公司经理,同时抄报原告;2006年及2007年,被告分别与王振堂签订经济目标责任书,第三分公司2006年上缴利税500935.82元,2007年上缴利税542854.9元。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原告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支付上述1062号判决债务50000元,后原告起诉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追偿,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基于上述106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日,原告支付判决债务493748.9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判决债务60595.63元,共计554344.53元。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原告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上述1078号判决债务30978元。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原告以公司法人名义承担其非法人单位第三分公司的债务。经本院执行,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1084号判决债务100000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须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追偿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200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所属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时,由此产生的经济及其他责任与后果全部由乙方及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如因此给甲方(原告)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全额追索。”根据(2020)鲁0112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民申472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由原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十三分公司变更而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振堂由被告予以任命,且第三分公司自登记成立起每年需要完成被告制定的经济责任目标,上缴一定金额的经济指标,第三分公司实际经营方式也与《协议书》中关于归属管理、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相印证,即第三分公司的人、事、产权等仍归属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经营的关系,原告有权依照协议就因被告所属企业产生的法律责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虽然本案追偿权纠纷涉及以往三个案件,但系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追偿权,故原告合并起诉并无不当。原告已经就履行(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的部分款项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是对上述1062号判决中已经履行的50000元以外的款项进行的诉讼,是基于新的事实产生的诉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需要扣除上次执行的50000元。原告就(2015)历城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561756.14元,就(2020)鲁011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31634元,就(2020)鲁011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主张被执行108088元,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述1062号、1078号、1084号判决中相关权利人实际收到的执行款分别为554344.53元、30978元及100000元,判决执行款项中剩余的7411.61元、656元及808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原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5322.53元。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执行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损失685322.53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损失(以68532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7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柳埠街道办事处负担5327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司 同
书 记 员  曲歆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