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126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砚池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1632596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还师,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东风办事处西周南路46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德,该公司经理。
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城乡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筑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下城乡工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执字第94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
本院查明,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与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427777.97元。二、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利息损失,分别以274833.16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152944.81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对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9元,由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18822元,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负担8927元。鉴定费72000元,由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48837元,被告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负担23163元。
原告历下城乡工程处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历下城乡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485180.03元;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历下城乡工程处以1300513.14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184666.89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历下城乡工程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14428元,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与历城建筑公司负担9618元。
201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1年9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历下城乡工程处支付工程欠款2173960.12元;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历城建筑十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历下城乡工程处以1968629.85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28日起,以205330.27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23795元,由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49518元,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负担74277元。
历下城乡工程处、历城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字第4号、(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9元,由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18822元,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和历城建筑公司负担8927元;鉴定费72000元,由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48837元,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和历城建筑公司负担23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6元,由历下城乡工程处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商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历下城乡工程处与被执行人历城建筑十分公司、历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商执字第113号。2011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1)商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还师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1年9月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历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安排该公司出纳**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韩还师1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流水清单的用途、备注中均载明”代付历城建安公司(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案款”。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历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安排该公司出纳**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韩还师1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和交易流水清单的用途、备注中均载明”代付历城建安公司(2011)鲁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不应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6执恢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