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51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仲裁申请人):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div>
法定代表人:巩艾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信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仲裁委)(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盛业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1534号。信邦公司认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的内容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利益,且仲裁裁决认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特提出异议。盛业公司承建核电公司华电朔州一期2*300W级热电机组工程A标段工程。但盛业公司、核电公司并未约定2#机大屋顶施工部分由盛业公司负责施工建设,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核电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曾用名,简称肥城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负责2#机大屋顶的施工建设,复议申请人按约定完成义务并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因复议申请人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亦是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盛业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核电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系虚假仲裁,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对(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信邦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材料。
盛业公司辩称,一、信邦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原因是(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的内容严重损害信邦公司合法权益,且裁决认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信邦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相悖。二、信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受案条件。本案中,信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核电公司在(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案件中提交的证据10完全一致,不存在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在该案中,盛业公司提交核电公司盖章的文件材料移交清单一宗后,核电公司虽然对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但是在仲裁阶段,核电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核电公司放弃鉴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核电公司已经以放弃鉴定的形式间接认可我公司提交的材料的效力。济南仲裁委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提交的证据10予以否认,系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从仲裁认定的该部分事实看,信邦公司不是该案权利与利益的主体,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认定的虚假仲裁问题。信邦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信邦公司与核电公司的行为明显在恶意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三、即使信邦公司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符合受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财产权益。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其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结合本案,济南仲裁委在(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案件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工程款问题已经进行裁决,信邦公司的权利不是真实的,也不是权利或利益的主体,更主要的是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得当,信邦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核电公司称,本案中,核电公司亦是权利受损的一方。核电公司与盛业公司虽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W级热电机组工程A标段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并未约定2#机大屋顶施工部分由盛业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加之盛业公司不能胜任涉案工程的小安装项目的施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核电公司将工程的相关小安装项目交由信邦公司等其他几家公司进行施工。故核电公司因华电朔州一期2*300W级热电机组工程A标段工程建设的需要,与信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信邦公司负责#2炉紧身封、落水管等、#2锅炉大屋顶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竣工后,核电公司与信邦公司完成结算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综上,仲裁裁决小安装部分工程款应由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不仅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还会导致出现核电公司就同一工程付款两次的情况。
济南中院查明,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三次开庭仲裁该案,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54446.41元;(二)对盛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57588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15678.25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41909.75元。上述(一)(三)合计7296356.16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2020年7月10日,济南仲裁委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决定书,将“(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54446.41元”更正为“(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01122.03元”;将“(三)本案仲裁费57588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15678.25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41909.75元”更正为“(三)本案仲裁费79596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58266.68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21329.32元”;将“上述(一)(三)合计7296356.16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更正为“上述(一)(三)合计9622451.35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济南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1534号。
济南中院另查明,仲裁开庭中,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就该案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陈述,并进行举证、质证:盛业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向仲裁庭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各一份,核电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核电公司为证明盛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自身原因无法满足合同所记载的工程施工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从盛业公司的承包协议中割除,分包给其他单位,及其与分包单位依据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办理结算的事实,提交其分别与嘉祥麟萌建筑工程公司、肥城设备安装公司、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扬州润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大恒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各一份及竣工结算单八份,经盛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其与核电公司的合同正常履行时,核电公司又擅自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内容重复的工程内容显然无效。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核电公司未提供证明盛业公司没有能力完成、未按核电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或“挑肥拣瘦”有意放弃所中标段小安装工程的证据,亦未提供曾经书面通知盛业公司的证据,而盛业公司提供有核电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文件材料移交清单一宗,包括小安装部分,虽然核电公司对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仲裁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应当属于核电公司委派他人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项目属于盛业公司进行的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2346675.62元应支付给盛业公司。
为证明该仲裁案件为虚假仲裁,信邦公司向济南中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肥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电朔州热电项目部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签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盛业公司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一致,盛业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均已质证,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涉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济南仲裁委已对该案事实作出认定,案外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济南仲裁委(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书及决定书等在卷为证。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仲裁,并损害案外人信邦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济南仲裁委根据盛业公司申请受理该案,期间进行三次仲裁开庭,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核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小安装项目施工主体提出抗辩,经质证,盛业公司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及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属于其委派他人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信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均已在仲裁开庭时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案外人信邦公司以该案存在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济南中院不予支持。济南中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信邦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书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信邦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盛业公司和核电公司就华电朔州一期2*300W级热电机组工程A标段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单项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盛业公司不能完成涉案工程的小安装部分,被执行人将2#机大屋顶的工程交由复议申请人施工,故复议申请人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申请执行人在仲裁阶段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仲裁裁决裁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小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该裁定没有查明申请执行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对(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济南仲裁委在审理(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案件中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仲裁庭审程序中,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核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小安装项目施工主体提出抗辩,经质证,盛业公司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及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属于其委派他人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信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均已在仲裁开庭时质证,并由仲裁庭作出了审查判断,不能证实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信邦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复议理由,仲裁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属于对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认定,复议申请人信邦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鲁统民
审 判 员 刘 夏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启
书 记 员 段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