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53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朝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
法定代表人:巩艾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博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仲裁委)(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
济南中院查明,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三次开庭仲裁该案,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54446.41元;(二)对盛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57588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15678.25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41909.75元。上述(一)(三)合计7296356.16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2020年7月10日,济南仲裁委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决定书,将“(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954446.41元”更正为“(一)核电公司向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01122.03元”;将“(三)本案仲裁费57588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15678.25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41909.75元”更正为“(三)本案仲裁费79596元、鉴定费400000元(盛业公司均已预交),由盛业公司承担158266.68元,由核电公司承担321329.32元”;将“上述(一)(三)合计7296356.16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更正为“上述(一)(三)合计9622451.35元,核电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业公司”。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济南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1执1534号。
另查明,仲裁开庭中,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就该案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质证。盛业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各一份,核电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核电公司为证明盛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自身原因无法满足合同所记载的工程施工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从盛业公司的承包协议中割除,分包给其他单位,及其与分包单位依据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办理结算的事实,提交了其分别与博华公司、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扬州润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大恒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各一份及竣工结算单八份,经盛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其与核电公司的合同正常履行时,核电公司又擅自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内容重复的工程内容显然无效。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核电公司未提供证明盛业公司没有能力完成、未按核电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或“挑肥拣瘦”有意放弃所中标段小安装工程的证据,亦未提供曾经书面通知盛业公司的证据,而盛业公司提供了有核电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文件材料移交清单一宗,包括小安装部分,虽然核电公司对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仲裁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应当属于核电公司委派他人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项目属于盛业公司进行的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款2346675.62元应支付给盛业公司。
为证明该仲裁案件为虚假仲裁,博华公司向济南中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博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一份;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华电朔州热电项目部与博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4日签章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两份。盛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一致,盛业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均已质证,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涉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济南仲裁委已对该案事实作出认定,案外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是否构成虚假仲裁,并损害了案外人博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济南仲裁委根据盛业公司申请受理该案,期间进行了三次仲裁开庭,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核电公司就涉案工程小安装项目施工主体提出抗辩,经质证,盛业公司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及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对核电公司主张的小安装项目属于其委派他人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博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均已在仲裁开庭时质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案外人博华公司以该案存在虚假仲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济南中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异41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博华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裁决书的申请。
博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41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单项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盛业公司不能完成涉案工程的小安装部分,核电公司将#2机建筑照明安装工程交由博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故盛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称该部分工程是由其进行施工建设,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即博华公司的利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没有查清盛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博华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博华公司请求不予执行(2018)济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但博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均已在仲裁开庭时予以质证,仲裁裁决对该证据未予采信,故该证据不能证实盛业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且在仲裁过程中,核电公司曾就涉案工程小安装项目施工主体提出过抗辩,并不存在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因此,济南中院裁定驳回博华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博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博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4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少红
审 判 员 邓鲁峰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滕 飞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