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珠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盐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东环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街子组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雨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
负责人:焦友金,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麦皮地组。
法定代表人:赵光付,该社社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光发,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德章,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号。
法定代表人:许跃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盐边分公司、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赵光发、雷德章、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认定有错误。案涉蓄水池修建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上存在重大缺陷,施工过程中严重缩水,且未通过验收即交付使用,管理中也出现严重漏洞,因此,案涉蓄水池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实际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有错误。死者赵葶系因案涉蓄水池的各种缺陷导致不慎溺水身亡,绝非抑郁症自杀,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过低,按照实际审判实践,应当认定为5万元较合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恒公司提交意见称,科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蓄水池设计符合国家建筑标准,不存在重大缺陷;科恒公司作为监理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工程亦通过验收。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乡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乡人民政府不是案涉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赵葶患有抑郁症休学在家,因与***争吵而离家出走,死亡时未满18周岁,***、***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案涉蓄水池由***、赵光发、雷德章三农户使用和管理,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葶死亡的主因系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村委会与赵葶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案涉蓄水池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村委会,在水池使用过程中对堆积在池壁边缘的泥土未及时清理,导致池壁高度降低,也未及时将被农作物掩埋的安全警示标志重新放置于醒目的位置,增加了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涉蓄水池修建是否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上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应是水池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后,对其他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认为案涉蓄水池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实际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赵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与***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溺水死亡,***、***作为赵葶的法定监护人,对赵葶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村委会的过错程度,酌定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八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向森辉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