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槽古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8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冕宁县振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因该案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另一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暂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5元,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提出的免交诉讼费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诉讼费部分免交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8000.00元,实际收取2205.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姜奋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罗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