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91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男,193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
被告:***,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政(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政(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在金、***、***、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作(2016)鲁0191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已对三北房地产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三北房地产公司应给予港沟建筑公司工程款170892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整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双、*在金、***、***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施工了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新区××号雍景豪庭的部分工程,现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整,*长安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将三北所欠工程款由三北代扣全部支付给**本人。剩余所欠工程款*长安本人支付给**”,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在上述同意书上签章认可。***父亲为***、母亲为***。***与***结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在金。*长安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去世后,其妻子应当对与*长安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家庭成员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索要工程款,均遭拒绝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在金、***、***辩称,*长安的继承人有其父***、其母***、其妻***、其女**、其子*在金,现其父母子女均声明放弃继承。因此,该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债务***并不知情,这是公司行为,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作为其配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目前***并未继承***的任何财产,也无法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通过整理*长安的遗物,发现了一份关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款项已经在***生前六天还清。
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有***委会的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同意书》,该证据有*长安的签名及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虽抗辩打印时间与署名时间不一致,但对*长安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结清证明单》、《证明》,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有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了三北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北公司认可总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因《结清证明单》系复印件,结合证据1,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将其对三北公司享有的债权133744.13元转让给原告。3、201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证明已经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4、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及结算115000元的原因与过程均未述明。5、被告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有四被告的签名捺印,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承包了三北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新区××号雍景豪庭的部分工程,原告**带领其粉刷班组为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8日,被告港沟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叫***,男(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有***),欠神武村**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六年至今无力偿还,下欠:肆拾叁万元整,因三北房地产尚未付清工程款,无能力支付给**。本人同意将三北所欠工程款由三北代扣全部支付给**本人。剩余所欠工程款*长安本人支付给**。以上所述工程款,本人同意将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赔偿六年所产生的利息。本同意书起法律效益。承诺人*长安在该同意书中注明“如2015年12月31号前三北房地产付不清此欠港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利息由三北房地产支付”。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在该同意书上加盖了公章。后*长安又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2016年2月6号”。
另查,*长安已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其父亲为***,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被告港沟建筑公司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港沟建筑安装公司雍景豪庭工程款结清证明单》复印件,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双方认可,三北公司总欠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工程款170829.13,再无其他多余经济业务发生,发票问题双方配合开具办理。***注明“同意属实***”,并加盖了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公章,三北房地产公司亦盖章确认。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以上***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生前写的转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单据同意书有效。特此证明。以上属实,证明人:(家属代表)**”。2016年5月25日,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记载“我在港沟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共欠**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孙兴金”。原告**自认对该43万元工程款诉前三北房地产公司已代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800元,故现主张30万元。原告**陈述《同意书》中*长安记载“***2016年2月6号”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原、被告认可**是*长安的外甥,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现无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雍景豪庭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同意书》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未付工程款43万元予以认可,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同意发包人三北房地产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系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单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交的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结清证明单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系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三北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因三北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中维修费37085元存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将其对三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133744.13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2月6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长安生前系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港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15000元=2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因《同意书》已声明“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故本院依法支持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有“我叫***……剩余所欠工程款*长安本人支付给**”,即*长安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的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款应与被告港沟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长安签署《同意书》时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长安去世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港沟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对285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在金均已出具放弃继承***的所有财产,故原告向被告***、***、**、*在金主张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以上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在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5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