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6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男,199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男,193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在金、***、***、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港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第一次开庭给港沟建筑公司适用的是公告送达程序,但第二次质证并未通知到该公司。2、一审并未组织合议庭开庭。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港沟建筑公司盖章*长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意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而***提交的**亲笔书写的与港沟建筑公司结算清楚的“证明”,是2016年5月25日,此时间是在***去世前六天,***与**分别提交的这两份证明足以证实,港沟建筑公司及***已经将欠款结算清楚,仅有港沟建筑公司尚欠**115000元,此数额与转让的济南三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数额基本吻合,可见,**诉求的欠款数额已经偿还至只剩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的部分,否则**不可能书写这份证明。一审判决对此重要证据并未加以分析认定欠当。2、即使有欠款存在,***作为*长安的配偶,涉案欠款是港沟建筑公司的欠款,此款并未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也非*长安的个人欠款,而***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同意书”上签字是对此欠款所作的一种还款保证,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与**一致认可港沟建筑公司已经将其对三北房地产公司的133744.13元债权转让给了**,那么就应从总欠款中将此数额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港沟建筑公司欠**285000元工程款以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港沟建筑公司及*长安出具的同意书对**的施工事实及未付工程款43万元予以认可,港沟建筑公司及*长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同意书出具后,三北房地产公司代付124800元,*长安个人支付给**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90200元。二、同意书上载明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不足部分由*长安个人支付,**在***弥留之际,要求***个人支付三北房地产公司与港沟建筑公司对账170829.13元之外的工程款,***的徒弟***答应给**传达,要求**书写一份除三北房地产公司代扣工程款之外的欠款的证明,因此**出具了115000元的证明,要求***个人再另外支付115000元。
*双、*在金、***、***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港沟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港沟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对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双、*在金、***、***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港沟建筑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在金、***、***、港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沟建筑公司承包了三北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港源三路1号雍景豪庭的部分工程,**带领其粉刷班组为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8日,港沟建筑公司、***为**出具了《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叫***,男(高新区章锦街道办事处有***),欠神武村**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六年至今无力偿还,下欠:肆拾叁万元整,因三北房地产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无能力支付给**。本人同意将三北所欠工程款由三北代扣全部支付给**本人。剩余所欠工程款*长安本人支付给**。以上所述工程款,本人同意将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本人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赔偿六年所产生的利息。本同意书起法律效益。承诺人*长安在该同意书中注明“如2015年12月31号前三北房地产付不清此欠港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利息由三北房地产支付”。港沟建筑公司在该同意书上加盖了公章。后*长安又在该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2016年2月6号”。
另查,*长安已于2016年5月31日去世,其父亲为***,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双。2016年7月10日,*双、*在金、***、***放弃对***所有财产的继承。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港沟建筑公司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港沟建筑安装公司雍景豪庭工程款结清证明单》复印件,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双方认可,三北房地产公司总欠港沟建筑公司工程工程款170829.13元,再无其他多余经济业务发生,发票问题双方配合开具办理。***注明“同意属实,*长安”,并加盖了港沟建筑公司公章,三北房地产公司亦盖章确认。**提交了2016年8月13日,*双出具的《证明》,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双,以上***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生前写的转三北房地产公司代付**的壹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整单据同意书有效。特此证明。以上属实,证明人:(家属代表)*双”。2016年5月25日,**书写了《证明》一份,记载“我在港沟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共欠**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自认对该43万元工程款诉前三北房地产公司已代港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800元,故现主张30万元。**陈述《同意书》中*长安记载“***,2016年2月6号”时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在金、***、***认可**是*长安的外甥,港沟建筑公司现无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对港沟建筑公司承包的雍景豪庭项目进行了施工,港沟建筑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同意书》对**的施工事实及未付工程款43万元予以确认,港沟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港沟建筑公司同意发包人三北房地产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支付,系港沟建筑公司单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交的与三北房地产公司的结清证明单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系复印件,**提交的《证明》证实三北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因三北房地产公司对港沟建筑公司工程款余额170829.13元中维修费37085元存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港沟建筑公司将其对三北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133744.13元转让给**。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2月6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长安生前系港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港沟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15000元=285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因《同意书》已声明“在2015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同意书》上签名并记载有“我叫***……剩余所欠工程款*长安本人支付给**”,即*长安对拖欠**的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的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款应与港沟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长安签署《同意书》时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长安去世后现**主张***对港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对285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在金均已出具放弃继承***的所有财产,故**向***、***、*双、*在金主张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港沟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以上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在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5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三北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雍景豪庭居住小区3#、4#、8#、9#楼由港沟建筑公司(***)承建。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了“港沟建筑安装公司雍景豪庭工程款结清证明单”,总工程款余额为170829.13元。该上述工程采暖质保期于2017年3月15日结束,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单至采暖质保期结束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37085元,由我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行维修,此维修费用在总工程款余额中扣除,扣除后总工程款余额为13374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港沟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三是***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港沟建筑公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在港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该公司已无人经营,***明知该事实,另本案合议庭系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并参加庭审。故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港沟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港沟建筑公司及*长安于2015年2月18日给**出具的同意书中,明确载明了欠**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43万元整,且已欠六年无力偿还,并同意以三北房地产公司欠港沟建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长安个人支付。实质是**持港沟建筑公司的收据向三北房地产公司索要欠款以抵涉案工程欠款。至2016年1月29日,三北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24800元,尚欠港沟建筑公司170829元工程款。港沟建筑公司给**一份收到三北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70829元的收据,**出具港沟建筑公司共欠其工程款115000元的证明。**持港沟建筑公司出具的170829元收据向三北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时,因港沟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未到质保期及存在质量问题,三北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综上,港沟建筑公司至2016年5月25日**出具证明时尚欠工程款为285829元(170829元+115000元),***主张港沟建筑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港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5000元,**对此并无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对涉案欠款应否承担责任。***在其签字认可的《同意书》中明确表明其对港沟建筑公司剩余所欠**的工程款由***本人支付,该行为系*长安对港沟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欠款的一种债务加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系*长安之妻,故一审判决***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