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D幢4-13-4、4-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350T。 法定代表人:**学,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文笔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3571486。 法定代表人:程伊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对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32323.9元,并以613232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二被告签订了《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的改扩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2394021.58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实际上由原告自行组织完成建设施工,现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使用。同时截止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已实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即6478804.316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至今尚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于2017年5月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承建资格。同年6月22日,我公司与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与***就涉案工程订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涉案工程全部交给***施工,实行“自己经营、单独核算、风险自担、保证上交”的承包方式。2.***在施工过程中,亦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2%的项目利润,现该工程已交付给业主单位东部新区实业公司使用。3.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将获得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支付给原告,剩余20%的工程款因工程尚未结算,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尚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故未支付给原告,但我司同意由***直接向业主单位东部新区实业公司收取该20%的工程款。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辩称:1.2017年5月,***广驰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本案另一被告**公司参与投标,并以32394021.58元的投标价中标。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第(三)项、第(四)项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经审计审定后28日内支付审定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截止2022年1月27日我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25850429.22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9.8%,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20%工程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在本案中主***。根据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我司与**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缔结的合同,工程款也是由我司转账给**公司。***作为自然人不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与我司之间缔结合同,其在案涉工程中是**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以个人身份在本案中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的起诉。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原公司名称为“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5日,原“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2日,被告***广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驰置业有限公司将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1.工程规模:桂阳路建设总面积24720平方米;**街道建设总面积6624平方米。2.合同价为32394021.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887339.1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3.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从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日期算起,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工程为止。4.工程进度款支付:……(4)结算经审计评定后28日内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留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质保金,承包人在质量缺陷期间履行了全部保修义务且无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期满后无息退还。5.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两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2017年6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一、工程范围及承包形式:1、甲方任命乙方为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2、甲方将承接的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其工程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招标文件及补遗、答疑的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全部工作内容。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风险自担、保证上交”的承包方式……4、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工作内容和质量、工期等全部要求。在工作承包范围内,为完成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民事、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清偿和承担,直至结清为止……。四、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管理:12、工程竣工交付后的保修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质量保证金的扣除和退还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6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尾号为2553的银行账户转款3240000元,转款摘要为: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履约保证金。 嗣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2022年1月19日,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22年1月25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广驰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地勘单位重庆北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钓鱼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召开了竣工验收会,会上各单位均表示案涉工程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23年3月10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东部新区实业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咨询单位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共同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初审,并出具了书面《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初审表》。该初审表载明:项目名称: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工程造价:合同金额32394021.58元,送审金额36026463.27元,审核金额31982753.12元。 另查明,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0429.22元,被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850429.22元。 再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向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支付金额为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尚欠的到期工程款金额,并放弃全部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系转包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所建工程亦由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和**公司验收合格,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公司和东部新区实业公司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报告须经县审计局组织的评审后方能办理竣工结算,但因审计局职能调整,其不再对该类工程具有审结职能。原告被告**公司、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对具有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资质的咨询单位作出的审核金额31982753.12元,通过签字、加盖印章等方式,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31982753.12元。因案涉合同约定“留审定结算总价的5%作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2年期满后无息退还”,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故应按该约定预留质保金1599138元(31982753.12元×5%)。由于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工程款25850429.22元,故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到期工程款为4533185.9元。 关于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应否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东部新区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4533185.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3185.9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在欠付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533185.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52元,由被告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487元,原告***负担18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