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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609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垫江县兴渝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5679757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新建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3571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垫江县兴渝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渝公司)、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被告兴渝公司、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709902.47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利息为2515629.02元);2、判令被告城建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兴渝公司、广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渝公司于2016年10月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垫江县**大道及东方大道二期、三期道路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中标人被告城建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就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综合管廊、绿化、照明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还约定了合同价格、工程质量、工期、工程变更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6年12月4日,被告兴渝公司、广驰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垫江县**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案涉工程的业主为广驰公司,工程费用由发包人兴渝公司送业主方审签后由业主支付。 2016年12月1日,城建公司**大道项目负责人***与案外人**签订《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大道***隧道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及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被告城建公司与兴渝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执行,承包人应支付2000000**约保证金。2018年1月5日,城建公司**大道项目部与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隧道班组签约代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隧道工程验收合格30日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合格工程量的82%,综合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保证金,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完成了**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大道于2018年9月全线通车投入使用。隧道工程造价合同金额41882971.29元,工程已付款22761624.17元,已退还保证金1750000元。 2019年3月1日,**将《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签订上述协议产生的权利以及实际完成项目施工产生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城建公司及***。被告城建公司与**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业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城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工程款及其利息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被告重庆城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支付损失。被告***作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主体亦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被告***、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兴渝公司、广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人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让,且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也不得转让,因此,**将该工程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是不合法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况且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渝公司、广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该转包主体不适格,系无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受让的债权亦应无效;2、答辩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3的约定,截止2018年12月20日,答辩人已向城建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44641133.06元,占总价款的70%以上;3、实际施工人**至今尚有部分施工资料未提交给答辩人和城建公司,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3的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应当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求由答辩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兴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兴渝公司拟建的垫江县**大道及东方大道二期、东方大道三期道路工程(一标段)中标人为城建公司,中标价为195657406.11元。 2016年10月26日,兴渝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95657406.11元。合同专用条款12.4.1.3的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应当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办理结算,并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 2016年12月28日,兴渝公司、城建公司、广驰公司签订《垫江县**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兴渝公司为发包人,履行发包人管理职责,参与本项目的施工建设管理。广驰公司为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费用支付。城建公司为承包人,继续履行承包任务。 2016年12月16日,城建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副经理。 2016年12月,***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城建公司将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中隧道工程分包给**施工;2、5.1暂定合同价款27200000元;3、综合单价包干部分说明13.2.1本工程为综合单价一次包干,完成该工程施工图所示内容的所有人工费、如表一所列机具设备费、辅材费、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清洁费、成品保护费、劳动力培训费、超时工作……风险费、管理费、税金、利润等一切费用,综合单价在施工过程是不作任何调整;4、13.3.2因工程材料价格变动,导致材料单价根据信息价调整,增加部分甲方提取25%的费用,其余归乙方;5、13.8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城建公司与兴渝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执行。2018年1月5日,城建公司**大道项目部(甲方)与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隧道班组签约代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完成隧道所有子项工程,待该隧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格工程量的82%,待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年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部无息支付给乙方。 **向***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现已退还17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退还。 相关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隧道施工,并于2018年9月25日投入使用。 城建公司承建的垫江县**大道道路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截止2018年12月20日,广驰公司已支付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44641133.06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签订的《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以零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邮寄通知书方式通知了城建公司和***。 本案在诉讼中,案外人***以原告与**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损害第三人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其无效而诉至法院,经本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权利转让协议有效。 2021年8月25日,重庆天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垫江县**大道道路中工程隧道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按原告主张及诉求……合同内工程造价41882971.29元,增加的工程量造价1588555.35元。合计工程造价43471526.64元。(二)、按被告主张及诉求……合同内工程造价272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造价1588555.35元。合计工程造价28788555.35元。 在诉讼中,原告与城建公司和***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711624.17元。原告不予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82485元,其中:1、2018年11月8日,**出具领条350000元,在项目部实际借支100000元;2、2018年2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部发放资料员的工资66000元;3、2019年1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项目部支付的止水带材料款、预算员、材料员工资、欠发票税金1076578元;4、2019年4月24日,项目部代付***赔偿款39907元;5、2019年1月30日,**委托项目部支付***铲车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所属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道路工程中的隧道工程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因双方签订的《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分包施工的隧道工程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9月25日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合格,其隧道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9月25日,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题下,合同权利方可以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协议在通知债务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通过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其签订的《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以零元价格转让给***,该协议签订后,***履行了通知城建公司和***的义务,并且法院的终审判决也确认该权利转让协议有效,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根据城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系城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由于城建公司承包的整个道路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兴渝公司、广驰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已超额支付,因此,兴渝公司、广驰公司下欠城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处于待定状态,即使能够确定具体的金额,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故原告要求兴渝公司、广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城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在施工过程中不作任何调整,故**承建的隧道工程总价款应为双方所签订合同价款272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1588555.35元为28788555.35元。原告主张按城建公司与兴渝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加上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于法无据,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并且如果按原告的主张计算工程价款,不仅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另外协商一致的结算合意,否则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城建公司均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711624.1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482485元,因该部分工程款系城建公司项目部按照**出具的委托书进行的支付,故本院对该1482485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因此,城建公司项目部已付的工程款为22711624.17元+1482485元=24194109.17元。故,城建公司还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8788555.35元-24194109.17元=4594446.18元。 城建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完成隧道所有子项工程,待该隧道工程预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格工程量的82%,待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年内向乙方无息支付《垫江县**大道隧道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部无息支付给乙方。由于隧道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其中质保金28788555.35元×5%=1439427.77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城建设公司与原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还有保证金250000元未退还,故对原告要求城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在本院通知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94446.1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155018.41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3.85%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金1439427.77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28元,由原告***负担120000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王 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