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东部新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3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新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福建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富、被上诉人川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川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川浦公司提供投标文件和投标资料时加盖了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属于伪造、变造印章,也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私刻公章行为,这就是一种作假行为,违背了招标文件和双方的约定,理应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先行政后民事,且漏列了主体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川浦公司应当先行诉讼撤销垫江县公安局垫公函[2017]72号文件和[2017]107号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川浦公司辩称,垫江县公安局并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本案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川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驰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广驰公司发布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记载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约4600万元”,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中明确“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2日,川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行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了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递交相关投标文件。2017年5月5日,广驰公司公示中标结果,川浦公司未中标。2017年5月31日,垫江县公安局以垫公函[2017]72号函告广驰公司,川浦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中使用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涉嫌伪造、变造印章,建议广驰公司暂缓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4日,垫江县公安局以垫公函[2017]107号函告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2017年5月3日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中,川浦公司私刻公司印章属实,建议该中心对其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定予以依法处理。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将川浦公司的60万保证金汇入广驰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4日川浦公司***公司邮寄《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广驰公司退还其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川浦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且川浦公司认可该投标行为确系公司行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作了如实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广驰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以招标文件条文的形式明确“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川浦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以投标文书的形式对上述要求做出了同一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这一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川浦公司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签署投标文件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川浦公司在***公司投标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时,虽然加盖的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川浦公司多次表明此次投标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投标过程中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签署投标文件的行为是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行为,且所签署的投标文件没有弄虚作假,投标过程不存在弄虚作假;另外,川浦公司的投标行为并未影响广驰公司的正常招标,未对该次招标带来不利影响和其他损失。该条约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材料的真实性,核心在于投标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即是否拥有某项资质、是否拥有某些经历、是否拥有某种能力,川浦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所反映的都是客观事实。从合同目的出发,川浦公司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不属于弄虚作假,该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故川浦公司使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制作投标材料参与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弄虚作假行为,广驰公司没收川浦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广驰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以招标文件条文的形式明确“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按照约定,广驰公司应退还川浦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对川浦公司要求广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川浦公司的投标行为虽未造成广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但客观上影响了该次招标的程序流转,对保证金未能及时退还,川浦公司也负有责任,故对川浦公司要求广驰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垫江县公安局垫公函[2017]72号《关于建议暂缓退还江西省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和垫公函[2017]107号《关于依法处理江西省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函》系建议性的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广驰公司上诉提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上述文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的代管人,已经将代收的60万保证金汇入招标人广驰公司账户,其并不是招投标的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广驰公司应否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川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加盖公司印章,即为作出参与投标的意思表示,虽然川浦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使用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但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且保证金60万元是从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出缴纳,川浦公司亦认可该枚印章的效力,故参与投标确系川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行为。广驰公司主张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广驰公司应退还川浦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至于川浦公司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如违反行政法规或者刑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广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鸣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