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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34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福建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419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新建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203571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公司”)诉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驰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从2017年5月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作为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业主,在重庆市垫江县公共交易网进行公开招投标。2017年5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天城支行营业部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1444688XXXX)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60万元,并提交其他完备的投标文件。2017年5月5日,被告公示该工程中标结果,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在宣布中标单位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在该期限内退还。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广驰公司辩称,1.对川浦公司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川浦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川浦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其法定代表人也承认私刻公司公章的事实,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加盖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属于作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川浦公司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2)根据本次招投标的“施工招标文件”第1.4.1条证明:广驰公司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如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不退还起投标保证金”;本案系招投标合同纠纷,广驰公司的招标文件属于邀约行为,川浦公司的投标文件属于承诺行为,二者系招投标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都必须受招投标文件的约束,严格遵守。同时,该规定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川浦公司弄虚作假的行为完全具备广驰公司在招标文件规定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我公司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原告川浦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川浦公司认为私刻印章即便违法,也应当有法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不是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惩罚条件并不矛盾,可以同时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及快递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被告广驰公司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且双方对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广驰公司举示垫江县公安局垫公函(2017)X号、X号文件,拟证明川浦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适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涉嫌伪造变造印章,建议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广驰公司发布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记载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约4600万元”,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1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中明确“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年5月2日,川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行向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了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相关投标文件。2017年5月5日,广驰公司公示中标结果,川浦公司未中标。2017年5月31日,垫江县公安局以垫公函[2017]X号函告广驰公司,川浦公司在2017年5月3日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中使用未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涉嫌伪造、变造印章,建议广驰公司暂缓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4日,垫江县公安局以垫公函[2017]X号函告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2017年5月3日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中,川浦公司私刻公司印章属实,建议该中心对其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投标相关规定予以依法处理。垫江县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将川浦公司的60万保证金汇入广驰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4日川浦公司***公司邮寄《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广驰公司退还其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川浦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且川浦公司认可该投标行为确系公司行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也作了如实说明。 本院认为,广驰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以招标文件条文的形式明确“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川浦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以投标文书的形式对上述要求做出了同一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投标人如提供虚假材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这一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川浦公司使用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印章签署投标文件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川浦公司在***公司投标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时,虽然加盖的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川浦公司多次表明此次投标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投标过程中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签署投标文件的行为是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行为,且所签署的投标文件没有弄虚作假,投标过程不存在弄虚作假;另外,川浦公司的投标行为并未影响广驰公司的正常招标,未对该次招标带来不利影响和其他损失。该条约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投标材料的真实性,核心在于投标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即是否拥有某项资质、是否拥有某些经历、是否拥有某种能力,原告川浦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所反映的都是客观事实。从合同目的出发,原告川浦公司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不属于弄虚作假,该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故本院认为原告川浦公司使用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制作投标材料参与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弄虚作假行为,被告广驰公司没收原告川浦公司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广驰公司在垫江县三合片区道路改扩建工程投标过程中以招标文件条文的形式明确“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按照约定,被告广驰公司应退还原告川浦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对原告川浦公司要求被告广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川浦公司的投标行为虽未造成被告广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但客观上影响了该次招标的程序流转,对保证金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川浦公司也负有责任,故对原告川浦公司要求被告广驰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川浦公司要求被告广驰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川浦公司要求被告广驰公司支付从2017年5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重庆广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