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7559号
原告:四川川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二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驿都西路316号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蜀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被告绿地蜀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蜀峰公司支付货款638,581.9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绿地蜀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母线槽,与原告签订了《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成都绿地东村4#地块母线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
的结算价款为1,863,593.91元,《成都绿地东村4#地块母线槽采购合同》的结算价款为5,562,157.08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以银行转账、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6,787,169元,一直拖欠原告货款638,581.99元未支付。川宇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绿地蜀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川宇公司未向绿地蜀峰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绿地蜀峰公司不应向川宇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绿地蜀峰公司(甲方、买受人)与川宇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就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为甲方供应母线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305,023元。各项包干单价详附件合同清单,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一次性全部供货完毕或分批次供货完毕后,凭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各方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原件、交货验收合格证明,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金额的70%,直至供货完毕;施工单位施工及调试(如需要)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结算将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收货质保及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前提交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剩余质保金退还时,则无需再提供发票)。如果因乙方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乙方后期不能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则按相同费率在合同结算中扣除相应税金。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最终以乙方送货单(须经施工方、监理、甲方三方签字盖章)为准办理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6年10月,绿地蜀峰公司(甲方)与川宇公司(乙方)签订《成都绿地东村4#地块母线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绿地东村4#地块项目为甲方供应母线槽,合同暂定总价为4,570,984.54元。合同关于产品的交货验收、结算付款、保修期的约定与《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约定一致。
2016年5月31日,绿地蜀峰公司与川宇公司对《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863,593.91元;2019年2月26日,绿地蜀峰公司与川宇公司对《成都绿地东村4#地块母线槽采购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5,562,157.08元。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绿地蜀峰公司在《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项下已付款1,588,775元,《成都绿地东村4#地块母线槽采购合同》项下已付款5,198,394元,共计6,787,169元。川宇公司已向绿地蜀峰公司开具6,787,169元发票。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川宇公司已完成质保金的支付申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采购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宇公司与绿地蜀峰公司签订的《绿地?东村2、3#地块项目母线槽采购合同》与《绿地东村4#抵款母线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川宇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绿地蜀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两份合同结算价款金额共计为7,425,750.99元,绿地蜀峰公司已支付6,787,169元,尚欠货款638,581.99元。绿地蜀峰公司辩称川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川宇公司应当在绿地蜀峰公司付款前出具等额发票,绿地蜀峰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川宇公司尚未出具未付款638,581.99元的发票,绿地蜀峰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川宇公司主张绿地蜀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可以开具发票,本院确定绿地蜀峰公司应当于收到川宇公司开具的面值638,581.99元发票后十日内向川宇公司支付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川宇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38,581.99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581.99元;
二、驳回四川川宇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保全申请费3713元,由绿地集团成都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