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天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
被告: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彩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恒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47.3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622.3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