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马鞍池西路1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06156E。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力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保亿中心1幢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69701P。
法定代表人:董代军,董事长。
上诉人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力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6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是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将该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就温州会议中心(一期)自动扶梯工程改造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力石公司施工,也就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力石公司,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项下第四、五、六款和第三条(交货日期及交货、安装地点)以及第四条(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工期)约定的内容都是与工程施工、施工工期等相关的事项,故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从合同内容来看,本合同都是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第十三条(其它)项下第一款约定“可向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或诉或裁的约定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但是该条款中关于诉讼管辖权的约定仍然有效,该条款约定管辖地为温州,因此本案仍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力石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对其提交证据的形式审查,力石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虽然案涉双方在《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端,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温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或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力石公司起诉中纬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力石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力石公司选择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中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文玲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徐毅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