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黄河路38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89264486。

法定代表人:王征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智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智通科技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其中合同附件一、二上并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没见过该附件。一审判决依据该附件认定***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光伏电站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智通科技公司认可***在智通科技公司与安装光伏电站项目客户之间处于居间地位,***只负责介绍客户,促成项目合作成功,并不承担实体权利义务,收取工程款不是***的义务。2、***与智通科技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合同,不能用已经终止的合同来约束***。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与客户共计发生工程款总额为457000元(包括客户未交的工程款27000元),***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付工程款358750元,尚欠98250元,扣除***替智通科技公司垫付的工程款9800元,***仅欠智通科技公司工程款8845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于居间地位,智通科技公司应向安装光伏太阳能工程的客户主张工程款,与***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智通科技公司辩称,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智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违法占用工程款141158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智通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业务代理人协议》,约定代理的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试用期过后,乙方完成约定业绩并且愿意与甲方续签代理协议的,双方可续签为期1年的正式代理协议(含试用期的3个月)。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其代理销售业务范围内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营销资料,向乙方提供前期现场勘查、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支持,在乙方协助下完成与电网协调及分布式电站并网工作。乙方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推广、销售工作,并按照甲方售后服务要求进行业主的售后服务工作。该协议附则1代理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施行全额结算后一次性返利的模式。1、销售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支付甲方总协议款的30%作为设计保证金,协议生效后,该保证金视为预付款。项目设计完成,经客户方确认同意施工后,向甲方支付项目总协议款50%的施工预付款。甲方开始材料进场施工。项目完成后并网时缴纳余款。上述款项由***向业主收取后再交付智通科技公司。

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先后促使智通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宋乐停、王奎云签订了《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6份,合同价款依次对应为18万元、9万元、65000元、97500元、195000元、6万元。智通科技公司分别为上述6人施工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王德钊、宋乐停的光伏电站发电量发生变更,合同价款相应变更为12万元、13万元,即上述6份合同价款总计562500元。2018年10月23日,智通科技公司向***出具广饶代理***欠款情况对账单,注明其中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份合同价款共计372500元,扣除***代理费后,***应向智通科技公司交付的实际合同价款共计298000元。针对上述四份合同截至对账日,***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付项目款156750元,尚欠141250元未付。***在上述金额处签字确认。同时,该份对账单内容还注明宋乐停、王德钊两户,因实际装机容量与原定装机容量发生变更,导致智通科技公司一定的材料浪费,其中宋乐停方管材料成本4015元,王德钊方管材料成本3893元,逆变器成本差额为1000元,结合前述未付合同价款141250元,***总计欠款金额为148348元。***在对账单下部注明对以上装机容量、合计金额均确认无误,仅对对账单上的实际支付给智通科技公司的到账金额待确认。对账后,***于2018年10月23日向智通科技公司付款1万元,即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智通科技公司项目款138348元。

一审另查明,针对智通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宋乐停、王奎云签订的6份《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共计向智通科技公司付款356750元。智通科技公司认可应付***代理费共计74500元。

一审再查明,***为智通科技公司垫付案外人王德钊、宋乐停光伏电站项目部分施工费用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智通科技公司光伏电站项目的代理人,为智通科技公司开拓市场,促使智通科技公司为6名案外人施工安装了光伏电站项目。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商定,***应依约将扣除自己代理费用后的项目款交付智通科技公司。***在智通科技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对账单上相关事实及金额的确认。根据智通科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双方对账后***又向其支付项目款1万元,应从***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智通科技公司虽称***签字确认的金额因智通科技公司当时计算错误,且漏列款项2000元,但该情况说明系智通科技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并未签字确认,故应以双方对账时签字确认的欠付金额为确认依据,故对智通科技公司要求***支付项目工程款1411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智通科技公司与***对账后,***即应及时将拖欠款项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因***未及时付款,故对智通科技公司要求***自双方对账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为案外人王德钊、宋乐停垫付光伏电站项目地基施工费9800元,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智通科技公司对***联系人员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仅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金额存在明显畸高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应从***欠付智通科技公司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对***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称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付款28375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向智通科技公司付款时未注明每笔款项所对应的案外人姓名,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8份转款记录所载明的款项金额,均已包含在智通科技公司列明的实际已到账金额内,且智通科技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总计促成智通科技公司为6名案外人施工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故***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的283750元包含了除本案智通科技公司列明的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之外的两名案外人王奎云、宋乐停的部分项目款,即智通科技公司与6名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扣除掉***已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的数额及智通科技公司应付给***的代理费数额后,差额与智通科技公司所诉金额一致。***虽称智通科技公司施工的案外人王德钊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为智通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王德钊,***系智通科技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故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质量问题鉴定申请。若智通科技公司施工的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可自行向智通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款128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由***负担1420元,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

二审中,***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12份,代理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共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代收的工程款项358750元,应在智通科技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智通科技公司质证认为,***主张的已向智通科技公司支付的358750元计算错误,应该是356750元,智通科技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141158元已扣除***交付的356750元。***主张的3000元保证金与本案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智通科技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智通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与智通科技公司均确认***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代收工程款356750元。

***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的356750元包括上述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个电站项目应交的267200元,其余款项系王奎云、宋乐停两户电站项目的款项。

二审查明,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个电站项目合同总金额372500元,加上因合同变更产生的费用7098元,扣除74500元的代理费、***代智通科技公司垫付的9800元以及王德钊尚未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和王佃成尚未支付的1000元工程款,就上述四户电站项目***应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已代收的项目款为274298元。

***自认涉案六份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62500元,尚有27000元款项未收回,包括王德钊2万元、王佃成1000元、宋乐停6000元;其余项目款***已实际代收。

另查明,涉案6份《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均由智通科技公司与电站建设业主签订,且合同中均约定业主向智通科技公司付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成立。理由如下:1、***不负有为智通科技公司代收电站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涉案《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业务代理人协议》附则1,约定***根据项目进度与智通科技公司结算项目款,但是《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是智通科技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智通科技公司,并未约定***有向业主代收款项的权利。因***不是《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不具备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客观条件,故智通科技公司一方面要求***支付项目款,另一方面未赋予***向业主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显失公平。2、***与智通科技公司均确认***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代收工程款356750元,且***明确确认该356750元包括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户电站项目的全部款项(业主尚未支付的21000元除外)。即***已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了涉案四户电站项目已代收并应交纳的全部款项,故智通科技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涉案对账单中所述合同变更产生的费用7098元,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负担。但***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且未对该7098元提出异议,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个电站项目***应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已代收的项目款为274298元。4、***向智通科技公司交纳的超出其应交付数额的82452元系案外其他两户电站项目的款项,但智通科技公司仅就涉案四个项目合同项下款项提出主张,故另外两份合同所涉款项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变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均由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良艳

审判员  张世柱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