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4040号
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黄河路38号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889264486。
法定代表人:王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都,男,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广饶县花官镇李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培都、赵青,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违法占用工程款141158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08月06日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业务代理人协议》,负责广饶县花官镇区域光伏项目的销售代理业务,2017年02月、03月份与花官镇杨王村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签订了《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额分别为12万元、9万元、6.5万元、9.75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给予被告实际代理金额分别为10.6万元、7.2万元、4.8万元、7.2万元,被告代理销售的以上四户共计需要支付总额为29.8万元。另因宋乐停与王德钊签订容量比实际容量大10kw,基础材料和逆变器增加费用分别为5015元和4893元。因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代理项目款30.7908万元。经原告取证,业主王德钊和王佃成分别剩余2万元和0.1万元未向被告支付,其余已全部交至被告。迄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6.675万元,尚欠14.115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城、王前明之间签订的安装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均起到了居间作用,且原告给王德钊、王佃城等人安装施工的光伏电站至今未完工;2、被告垫付的部分施工费用9800元应予以扣减;3、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事实与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06日,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业务代理人协议》,约定代理的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08月08日至2016年11月08日。试用期过后,乙方完成约定业绩并且愿意与甲方续签代理协议的,双方可续签为期1年的正式代理协议(含试用期的3个月)。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其代理销售业务范围内分布式光伏电站的营销资料,向乙方提供前期现场勘查、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支持,在乙方协助下完成与电网协调及分布式电站并网工作。乙方负责代理区域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的推广、销售工作,并按照甲方售后服务要求进行业主的售后服务工作。该协议附则1代理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施行全额结算后一次性返利的模式。1、销售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支付甲方总协议款的30%作为设计保证金,协议生效后,该保证金视为预付款。项目设计完成,经客户方确认同意施工后,向甲方支付项目总协议款50%的施工预付款。甲方开始材料进场施工。项目完成后并网时缴纳余款。上述款项由被告***向业主收取后再交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先后促使原告与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宋乐停、王奎云签订了《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6份,合同价款依次对应为180000元、90000元、65000元、97500元、195000元、60000元。原告分别为上述6人施工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但在实际安装过程中,王德钊、宋乐停的光伏电站发电量发生变更,合同价款相应变更为120000元、130000元,即上述6份合同价款总计5625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广饶代理***欠款情况对账单,注明其中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四份合同价款共计372500元,扣除被告***代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实际合同价款共计298000元。针对上述四份合同截至对账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项目款156750元,尚欠141250元未付。被告***在上述金额处签字确认。同时,该份对账单内容还注明宋乐停、王德钊两户,因实际装机容量与原定装机容量发生变更,导致原告一定的材料浪费,其中宋乐停方管材料成本4015元,王德钊方管材料成本3893元,逆变器成本差额为1000元,结合前述未付合同价款141250元,被告***总计欠款金额为148348元。被告***在对账单下部注明对以上装机容量、合计金额均确认无误,仅对对账单上的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到账金额待确认。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即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项目款138348元。
另查明,针对原告与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宋乐停、王奎云签订的6份《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56750元。原告认可应付被告***代理费共计74500元。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案外人王德钊、宋乐停光伏电站项目部分施工费用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业务代理人协议》、《分布式电站项目合同》、智通新能源电站巡检记录表、广饶代理***欠款情况对账单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光伏电站项目的代理人,为原告开拓市场,促使原告为6名案外人施工安装了光伏电站项目。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商定,被告应依约将扣除自己代理费用后的项目款交付原告。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对账单上相关事实及金额的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其支付项目款10000万元,应从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虽称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因原告当时计算错误,且漏列款项2000元,但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被告***并未签字确认,故应以双方对账时签字的确认的欠付金额为确认依据,故对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工程款1411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即应及时将拖欠款项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对账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为案外人王德钊、宋乐停垫付光伏电站项目地基施工费9800元,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联系人员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仅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金额存在明显畸高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应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付款28375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未注明每笔款项所对应的案外人姓名,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8份转款记录所载明的款项金额,均已包含在原告列明的实际已到账金额内,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计促成原告为6名案外人施工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3750元包含了除本案原告列明的案外人王德钊、王平元、王佃成、王前明之外的两名案外人王奎云、宋乐停的部分项目款,即原告与6名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扣除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数额及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代理费数额后,差额与原告所诉金额一致。被告***虽称原告施工的案外人王德钊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德钊,被告系原告的项目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故无权在本案中提起质量问题鉴定申请。若原告施工的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可自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款128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1.50元,由被告***负担1420元,原告东营市智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