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朝,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瑞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奕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曾朝、瑞奕公司双方共同签订《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收费工程;该工程成立专项项目资金独立核算,指派专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和运营;曾朝出资80000元,占20%的投资额,同时负责培训和指导本项目的正常营运;瑞奕公司出资32万元,占80%的投资额,同时负责领导和管理本项目的正常营运;合伙期间的利润和债务结算日为每年元月底结算上一年度的经营,按出资额比例分配利润和债务;瑞奕公司负责该项目资金进出并做好进入账目依据;退伙条件为有正当理由、退伙需提前2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征得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等。
合同签订后,曾朝依约将80000元交付给瑞奕公司,并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瑞奕公司亦开始运营约定项目。
庭审中,曾朝明确其基于解除合伙协议要求瑞奕公司支付收益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瑞奕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称:因曾朝未申请审计,瑞奕公司不同意进行审计,也不向法院提交审计所需的财务凭证。
曾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曾朝、瑞奕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曾朝依约将80000元交付给瑞奕公司,并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同时在本项目合伙的基础上,曾朝还承包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11年8月开始正式运营,也有相应的营业收入,自2011年9月开始每月的利润约有12000元。但瑞奕公司一直独立运营,没有让曾朝参与具体的运营,曾朝方面人员无法参与经营管理,也无法查看任何的项目账目资料,曾朝无法得到全面的经营信息。另外2012年元月底瑞奕公司也没有进行利润与债务的结算。更为严重的是瑞奕公司没有通知曾朝的情况下将合伙项目中的两台套机器(合伙项目中共有9台套机器设备)私自偷走安装到瑞奕公司的其它项目中。故曾朝被完全排除在合伙项目经营之外。瑞奕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到曾朝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瑞奕公司退还出资款人民币80000元;2.瑞奕公司支付合伙项目收益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曾朝与瑞奕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曾朝要求退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第一,曾朝、瑞奕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曾朝要求退伙必须符合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第二,根据《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退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但曾朝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更未提前2个月通知瑞奕公司,故曾朝要求退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曾朝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退伙事由。综上,曾朝要求退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朝要求瑞奕公司退还出资款80000元并支付收益20000元的问题。曾朝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以退伙为理由,要求瑞奕公司退还出资款并支付收益,但根据前述论述,曾朝主张退伙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现曾朝要求瑞奕公司退还出资款80000元并支付收益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曾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朝负担。
曾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双方于2011年5月30目签订《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合作协议》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该项目于2011年8月开始正式运营,也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其次,瑞奕公司没有让曾朝参与具体的运营,曾朝无法查看任何项目账目资料,无法得到全面的经营信息;再次,双方至今没有进行利润与债务的结算。瑞奕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瑞奕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了曾朝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发生合伙人无法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曾朝有正当理由可以退伙。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改判瑞奕公司退还曾朝80000元、支付曾朝合伙项目收益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奕公司承担。
针对曾朝的上诉,瑞奕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曾朝要求退伙主要原因是由于项目至今处于亏损状态,而曾朝无法达到分享利润的目的才提出退伙,其没有任何法定和合伙约定的退伙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朝与瑞奕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邵阳师范校园热水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曾朝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出合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退伙条件。根据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退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正当理由;提前2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现曾朝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退伙有正当的理由并已提前2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亦已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曾朝要求退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曾朝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故其要求退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要求瑞奕公司返还合伙出资款以及支付收益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曾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
蔡静雯
林燕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