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韩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书兵,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修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修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贻新,装修工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万达广场B区1-2-2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光,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7月9日、7月30日、11月8日、2011年1月,石家庄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宏公司)与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分别签订了5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楚宏公司承揽御景花园假日酒店装修工程,价款分别为40万元、144万元、58万元、58万元、56万元,共计356万元。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2月28日,楚宏公司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御景花园假日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其中,201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张贻新木工工费为276000元;2011年2月19日合同约定***油漆、乳胶漆、壁纸工程款29万元;201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KTV内装修工费50万元。原告施工完毕,楚宏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算单。2011年8月3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305000元,已付165000元,尚欠14万元。2011年8月9日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金额50万元,累计支付26万元,尚欠24万元。2011年10月3日结算单载明张贻新工程结算金额276000元,累计支付13万元,尚欠146000元。以上楚宏公司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共计526000元。2011年5月16日,楚宏公司撤场。2011年6月21日,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已给付被告楚宏公司346万元。
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之外,原告又从事了部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增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工程款均未给付。关于增项工程施工的数额,原告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5日的38份工程洽商记录,其中28份工程洽商单上有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工程负责人吕晓勇的签字并加盖了该酒店项目专用章,该部分总计金额301471.1元;另有6份工程洽商单上有李晓勇的签字并加盖了御景花园假日酒店项目专用章,该部分金额总计12765.8元。另有4份工程洽商记录,吕晓勇明确有异议,不予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楚宏公司延期交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工程监理单位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说明称楚宏公司未按期完工,监理多次督促未果,拖至2011年5月才达到竣工条件,严重影响甲方使用要求。在装修质量上,观感质量无法保障,油漆色差大,装饰板平整度有缺欠等,不能满足精装修的观感要求。预验收后,存在的问题甲方监理多次督促整改,施工方未进行整改,拖至今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现场勘验,酒店装修工程存在门与门套有色差、负一层KTV墙面茶色玻璃发阴、屋顶裂缝等问题。被告御景花园酒店称多次通知楚宏公司维修,楚宏公司未到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开具的诉讼费收据,称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法院未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他增项的施工,被告楚宏公司应给付三原告人工费526000元及利息。原告所从事的增项工程施工,被告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未向楚宏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314236.9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尚欠10万元未付,因此,其应在未付工程款414236.9元的范围内对楚宏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但考虑到工程有增项,必定会影响工期,故对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因延期完工拒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御景花园假日酒店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御景花园假日酒店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过起诉书,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施工完成的撤场时间为2011年5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楚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工程款5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御景花园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14236.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楚宏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御景花园假日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楚宏公司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等三人与楚宏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强行将二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审理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书可以就***等三人所诉请求进行审理认定,但不能就上诉人与楚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楚宏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尚欠楚宏公司10万元工程款未结,另外新增项工程款314236.9元未付,两项合计414236.9元,楚宏公司拖欠***等三人工人工资526000元,上诉人在41423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等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对未查明的事实本案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存在争议的部分,我方将另案解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楚宏公司拖欠***等三人劳务报酬526000元,双方无异议。发包人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尚欠承包人楚宏公司工程款414236.9元,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楚宏公司给付***等三人52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御景花园假日酒店在欠付楚宏公司工程款41423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河北楚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增志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代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秒